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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20号

原抗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诉人)杜XX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诉人)XX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市区X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邓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杜XX诉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3日做出(2007)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XX市房产管理局向李XX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5日XX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抗(2007)X号抗诉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立字第X号函,指令XX区人民法院再审。2007年11月28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申诉人杜XX不服,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XX区人民法院重审。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郾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仍维持(2007)郾行初字第X号判决。上诉人杜XX不服(2008)郾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焦XX,被上诉人XX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XX及一审第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该案争议的房屋原为XX市X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的办公楼,该办公楼共计五层,第五层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客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变更名称为“XX市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2001年恒通公司对该五层楼进行改造,由办公楼改造成了住宿楼,负责改造工程的人是张XX。该房改造后卖给个人。因恒通公司当时在该楼的第五层有一套房没有售出,恒通公司按公司更名前的所有权人的名字(即客运公司)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恒通公司因欠施工人张XX的改造费用,就将该套住房以抵款形式卖给张XX,并将该套房屋房产证交给了张XX。

2004年1月12日,杜XX与张XX签订了房产抵押用款协议。协议商定,张XX将上述一套房抵押给杜XX使用,原告杜XX给张x元人民币作引资使用,乙方将房产手续交给杜XX保管,并给杜XX一套钥匙使用该房,并约定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张XX如不能归还借款,该抵押房归杜XX所有。合同签订后杜XX就住进该房,但并未得到该房的房产手续,也未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张XX欠第三人李XX之父李xx款x元,张XX又将该套房以还款形式卖给了第三人李XX,张XX持原房产证同李XX于2004年11月10日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根据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其为李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李XX与客运公司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没有注明日期。据李XX陈述,争议房屋系从张XX处购买,并与张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购房票据系客运公司出具。另外,根据市房管局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载明本案房屋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房屋来源为房改售房。据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李XX系其单位职工。

一审判决还查明,张XX于2004年10月给李XX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又于2005年1月3日同李XX达成了李XX对该房的入住协议。协议第3款约定,乙方(指李XX)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客运公司家属楼X楼(现房产及房产证为乙方所有权),同意住户于2005年7月25日搬出,期间乙方不收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原XX市客运公司以折抵工程款形式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了张XX,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张XX,该买卖行为应认定有效。张XX与杜XX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是一份房屋抵押用款协议,该抵押协议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杜XX也未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手续,且没有进行合法的抵押登记,应视为申诉人对该抵押权的放弃。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不属被告房管局审核房屋变更登记中的法定抵押事实。在张XX与李XX的房屋买卖中,因张XX持有XX市X路客运公司的房产证,故与李XX的买卖办证过程中均使用原房屋所有权人XX市X路客运公司的名字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李XX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为其办证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XX颁证是否有偷逃契税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相关职能机关处理。关于申诉人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办证有虚报、瞒报、骗取登记的行为,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确认,被申诉人市房管局及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于申诉人的诉称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2007)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维持XX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X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杜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产系李XX向张XX购买而非向客运公司购买,李XX非客运公司房改人员,以客运公司房改人员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其行为属虚报、瞒报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纵容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XX市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李XX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张XX于2002年9月23日向李XX之父李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x元,3年中还清,如还不清以我房产作抵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对张XX与李XX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张XX与杜XX的房屋抵押用款协议予以审查、认定超出行政审判范围,其是否有效应由当事人分别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就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XX市房产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李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上诉人XX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客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李XX系公司房改人员”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根据李XX的陈述,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系从张XX处购买,而非从客运公司购买,但市房产局颁发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却是从客运公司购房,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市房产管理局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杜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7)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7)郾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8)郾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X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XX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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