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XX区XX镇王某第4、5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XX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区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XX镇王某第4、5村X组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6)召行初字第3-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区XX镇王某第4、5村X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XX,一审第三人XX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裁定查明,原XX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原XX县水利局XX镇黑河修防段颁发了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该宗土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转让给了王某才,另一部分仍由XX区水利局黑河修防段使用。2002年,原XX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才办理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黑河修防段办理了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3年7月24日,两原告不服原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郾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了漯政复(2003)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王某4、X组不具有对该宗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为由,终止了行政复议。王某4、X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行政复议提起诉讼,也未对原XX县人民政府为黑河修防段颁发郾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直到2006年4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XX区XX镇王某4、X组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理由是本案的审理须以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区XX镇王某第4、5村X组于2003年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即已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为前提,即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郾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3月28日方被XX区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区XX镇4、X组于2006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6)X行初字第3-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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