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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汉行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汉行初字第4号

原告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村X组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某村)不服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宁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006年3月24日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0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因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跑马岭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书面告知第三人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及应予履行的诉讼义务。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时送达了证据副本。2006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村与第三人跑马岭村因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权属发生争议,且该争议涉及被告咸宁市政府所辖赤壁市和嘉鱼县行政区域的界线。经申请,被告依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三处土地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证据1-5、争议土地地形接边图幅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共5份),以证实,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所处具体方位,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地域界址亦是赤壁市与嘉鱼县行政区域界线;证据6、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咸宁市政府[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及该处理行为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被维持;证据7、赤壁市人民政府和嘉鱼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证实两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经联合勘定业已界定,但并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由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处理;证据8、蒲圻市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9、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10、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述证据以证实,原蒲圻市X镇X村(现赤壁市X镇X村)与相邻嘉鱼县X镇X村、五垅村(2004年两村合并为跑马岭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涉及两县市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界线清楚无异议,所附示意图与土地资源详查成果图标示的权属界线一致;证据11、1981年11月20日颁发的嘉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证据12、1981年11月25日颁发的蒲圻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以证实嘉鱼县人民政府和原蒲圻县人民政府1981年11月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山林权证,都包括了争议地毕家林和蔡家坡,故此,原告和第三人均对毕家林和蔡家坡享有所有权,本着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的原则,加之两者相互矛盾,咸宁市政府在行政处理中均未予采信。

(二)法规、规章依据

1、《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同时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一般证据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口头协议服从书面协议,远期证据服从近期证据,当事人协议服从领导机关的处理决定,下级处理结论服从上级处理结论”。第十六条,“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辖区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处理;……”。该规章以证实本案权属争议属跨县市争议,咸宁市政府依据申请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及在处理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的规定。

2、《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以证实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听证的范围,且政府对土地确权的行政处理行为,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需履行听证程序。故此,咸宁市政府的行政处理行为并没违反行政处理程序。

原告洪某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地域界址即为赤壁市与嘉鱼县行政区域界线,1989年两县市联合勘定了行政区域界线,根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示意图及文字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址南至赤壁市X村(现洪某村)、白龙村和嘉鱼县X村交汇点,北至嘉鱼县X村、五垅村和赤壁市X村交汇点,两处交汇点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分别标刺为拐点3和拐点5,中段标刺拐点4,以农路相连,以农路中心线为界,西侧属赤壁市区域,东侧属嘉鱼县区域,争议地蔡家坡、毕家林坐落在农路西侧,应属原告所有。另外,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十五组(原嶂山村X组燕窝地陈某)依法取得了原蒲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享有蔡家坡、毕家林两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被告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了相同的两县、市联合勘界的航空图件、协议书及文书说明等证据,且双方都提供了对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享有所有权的林权证明材料,而被告不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在双方对争议林地都拥有法律凭证的情况下,适用《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是错误的,且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未举行听证,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政府行政处理过程中,证据认定不公正,行政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咸政处决字第[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重新确认林地权属;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咸宁市人民政府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行为的存在;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且该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得到了湖北省人民政府的维持;证据3、蒲圻市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4、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5、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述证据以证实原蒲圻市X镇X村即现在的赤壁市X镇X村与相邻嘉鱼县X镇X村、五垅村(二村合并为跑马岭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涉及两村的权属界线在1989年土地资源详查时已确定,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应属原告所有;证据6、1981年11月25日颁发的蒲圻县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证,以证实在1981年原蒲圻县人民政府已确权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属原告所有。

被告咸宁市政府辩称:一、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地蔡家坡位于陈某炉水库南约100米处,毕家林位于毕家林水库东南面与水库相邻,两处争议地亦是嘉鱼县和赤壁市两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1989年,两县市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与国家1:1万地形图分幅图比照,两县市的土地权属界线在图上是一致的,无重叠和错位,蔡家坡、毕家林在双方的土地资源详查成果图上均位于跑马岭村范围内,事实清楚,不容辩驳。二、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该争议地属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且争议双方涉及两县市,根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土地资源调查中依法确定并经当事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要依据。”的规定,我府依据两县市1989年联合勘定的土地资源详查成果,将争议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我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经过听政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理程序。而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确权不适用听证的范围,且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听证是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综上,我府行政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跑马岭村述称:我村X村和跑马岭村合并而成,2004年下半年,我村将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对外招商开发,原告十五组村民以三地归其所有而发生争议。虽经嘉鱼县X镇政府和赤壁市X镇政府协调但未达成协议。经申请,2005年9月26日,咸宁市政府以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三处土地归我村集体所有,该行政处理行为得到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但原告村民仍不罢休,继续阻扰开发,强行拖茶、扯苗,导致三地开发抛荒,造成我村巨大经济损失。我村认为,历史和现实均表明,毕家林、蔡家坡历来属我村所有,不存在与原告界线不清,权属不明的问题,原告阻扰开发,无理缠诉,严重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明察公断。

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我县X镇X村土地山林权属确权的请示》(嘉鱼政文[2005]X号),以证实因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被告确权这一事实。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本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均相互交换了证据副本,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亦充分的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①被告提交的证据1-5,接边图幅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在嘉鱼县境内,也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的依据;②对证据6,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维持咸宁市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错误;③对证据7,赤壁市人民政府和嘉鱼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限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中并不直接涉及争议地行政区域的界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④对证据8,蒲圻市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9,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10,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认为上述证据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能证实争议地处于赤壁市境内,应属原告所有;⑤对证据11,嘉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证据12蒲圻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上述两证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均对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享有所有权,而根据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争议地属林地的,必须按该办法的规定处理。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但咸宁市政府对争议林地适用《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显然属适用法规、规章错误。⑥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认为被告行政处理未经听证程序,程序违法且适用法规、规章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不持异议。认为咸宁市政府依据上述证据和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是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我方亦已向法院提交,原告据此认为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属其所有,属认识错误。上述协议以多边形式签订,系1989年我市土地资源详查时的成果,原告和第三人均予签章认可,根据其中的示意图及文字说明,结合国家1:1万接边输出图幅,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界线在图上是一致的,而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处于X号拐点和X号拐点之间,位于两县市交界东边的嘉鱼县X镇X村范围内。证据6、在我府行政处理期间,原告并未提交,但我府已查找到此证,因该证与第三人提交的山林权证矛盾,而我市在1989年土地资源详查时,对两村土地权属已作明确界定,故此,我府对两份山林权证均没有采信。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请示是嘉鱼县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对争议地进行行政处理的公文,不属证据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5,地形接边图幅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共5份),证据6、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咸宁市政府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可证实争议地所在图幅上的方位及被诉政府行政处理行为的存在及处理结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赤壁市人民政府和嘉鱼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限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地的权属界定,也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蒲圻市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9、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10、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据11、嘉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证据12、蒲圻县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及山林明细表,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1外,原告亦向法庭作了提交,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均提交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三份,是咸宁市1989年土地资源详查的成果,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界线已作明确界定,并得到双方的签章认可,也是本案被告作出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应予采信,二份山林权证,虽然相互矛盾,但能证实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均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亦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1、《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依据2、《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可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适用的规章规定,上述依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政文[2005]X号文,能证实毕家坡、蔡家林存在争议并要求被告进行确权这一事实,亦应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系原蒲圻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由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合并而成。两村的地域界址即为赤壁市与嘉鱼县的行政区域界线。1981年11月,原蒲圻县人民政府和嘉鱼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两村颁发了山林权证,确认毕家林面积30亩,蔡家坡面积8亩,金枝坡面积70亩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1989年咸宁市进行土地资源详查时,两县市的土地权属界线在图上是一致的,并无重叠和错位。1989年10月至11月,原蒲圻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相邻单位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嘉鱼县X镇X村民委员会相互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两县X村权属界线正确无误,并经各方签章认可,所附示意图与土地资源详查成果图标示的权属界线一致,蔡家坡、毕家林、金枝坡在双方的土地资源详查成果图上均位于第三人土地权属范围内。2005年1月至4月,原告和第三人因三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影响生产、生活,虽经双方村、镇协调未达成协议。2005年4月18日,嘉鱼县人民政府以嘉鱼政文[2005]X号文请求被告对林地进行确权。2005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三处土地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确认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的林地权属。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有争议的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咸宁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未履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审查认为,被告行政处理行为,系政府决定行为,并不适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显然,该规定是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程序的规定,且依据规定,权属争议的确权不属于听证的范围。另外,原告也未举出其它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行政决定行为需进行听证的依据。

(二)关于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所处行政区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为证实此问题,原告、被告均举出了相同的证据,即蒲圻市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嘉鱼县X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对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用以证实的事实迥异。原告认为,争议地蔡家坡、毕家林坐落在农路西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依据1989年双方签章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均位于嘉鱼县X村范围内。审查认为,1981年11月,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均取得了享有毕家林、蔡家坡林地所有权的山林权证。1989年,在咸宁市土地资源详查中,原告和第三人以多边形式相互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土地权属界线正确无误,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协议书中文字说明部分清楚无误的表明,拐点3刺在大弯水库18股东边山脊线与3.5米宽农路中心线交叉处;拐点4刺在毕家林水库东北边山脊线直上与3.5米宽农路中心线交叉处;拐点5刺在3.5米宽农路中心线与陈某大山山脊线交叉处;其中,权属界线走向及归属说明载明,2-X号拐点与嘉鱼县X镇X村接壤(即第三人),3-X号拐点以水库常水位线,山边、山脊线为界,4-X号拐点以3.5米宽农路中心线为界,农路X村共有。分析以上文字说明,结合协议书中的示意图及1:1万接边输出图幅,两县市的土地权属界线在图上是一致的,并无重叠和错位,按图幅显示,争议地处于3-X号拐点之间,参照物分别为毕家林水库和陈某炉水库,两处争议地均位于第三人土地权属范围内。

(三)关于咸宁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权属争议的处理,必须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法律公正妥善处理。此一原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颁布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8日颁布实施)、《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1991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上述法规、规章对各自的适用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下列争议不适用本办法: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森林和林木争议,水利设施,水产养殖涉及的水面争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两个不争议的事实,一是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属林地,二是对争议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接边图幅上所处具体位置无争议,故此,对本案行政处理行为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原告认为,争议地属林地,应适用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被告对属林权争议的权属确定,适用土地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被告认为,土地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确权。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国土批[1996]X号)中明确答复,“我国实行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体制,鉴于森林法和渔业法的立法先于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九条有关确权规定是为了衔接后法和前法的关系。各法中有关确权的规定写法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林地是土地的一种类型,确认和处理林地权属是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据此,由于该争议地属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我府依据《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综合上述内容,审查认为,在咸宁市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都享有争议地的林权,其本身就是矛盾的,也是本案争议地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虽然属林地性质,但在咸宁市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已就权属问题重新签订了土地权属协议书。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按照土地权属协议书确定的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均位于第三人土地权属范围内,原告对土地权属协议书确定的权属界线认识错误,亦是争议地发生纠纷的原因,而土地权属协议书的签订,实质上是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权属的重新确定。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不采信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依据土地资源详查时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适用《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将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确权给第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属被告所辖赤壁市和嘉鱼县行政区域,两村的土地权属界线即为赤壁市与嘉鱼县的行政区域界线。1981年11月,原蒲圻县人民政府(现赤壁市人民政府)和嘉鱼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两村颁发了山林权证,确认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有。1989年,咸宁市进行土地资源详查,原告和第三人相互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土地权属正确无误,依据此协议,毕家林、蔡家坡、金枝坡、均处于第三人土地权属范围内。2005年1月,原告和第三人因三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双方村、镇协调未达成协议,2005年4月,嘉鱼县人民政府请求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接受申请,适用《湖北省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地毕家林、蔡家坡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另外,对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属林地,应适用森林法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行政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咸宁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咸政处决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赤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振宏

审判员扬移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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