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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文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文美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曾文美之夫,本案被害人之一。

被告人许某丁,又名许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1991年3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9月刑满释放。1996年7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丙,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许某丁路过许某丙家附近,想到许某丙曾砍伤自已的事情,即打算报复许某丙。许某丁到许某庚家借了一把铁锹,来到许某丙家,铲开许某丙夫妇睡觉的渔棚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正在睡觉的许某丙、曾文美的胸腹部各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许某丙、曾文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曾文美因救治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诉称,因被告人许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等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许某丁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许某丁当庭否认持刀加害过曾文美,只供认自己持刀朝许某丙的头部和身上捅了二下,并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单刃尖刀不是其作案时所持凶器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许某丁用铁锹铲开被害人住的渔棚门,没有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门上留有铁锹铲门的痕迹。2、被害人许某丙、曾文美夫妇睡觉房间的电灯开关是谁打开的无法查清,是否在案发前后有第三人进入现场不能排除。3、许某丁称其所持的刀把上有黑橡皮,庭审时出示的刀具与其描述的外观不一致。侦查机关未对刀具上的指纹作技术鉴定。4、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该刀上应有两个人的血迹,而鉴定结论排除了许某丙的血迹。故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许某丁案发前右小腿曾被被害人许某丙家的狗咬伤,为追讨医疗费用与许某丙发生争执时,又被许某丙持刀砍伤,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许某丙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许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丁的右小腿被同村村民许某丙家养的狗咬伤,向许某丙索要医药费未果,并被许某丙持刀砍伤。同年6月23日晚,许某丁酒后路过许某丙家附近时,即起报复之心。许某即到同村村民许某庚家借了一把铁锹,来到许某丙家,用铁锹赶走门口的狗,铲开许某丙夫妇睡觉的渔棚门栓,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正在睡觉的许某丙的腹部、曾文美的胸部各捅一刀。许某丙的女儿许某甲闻声进屋,见许某丁手中持刀,其父母已受伤,便对许某:“哥哥,你为什么要伤我爸爸”许某丁扔下手中的尖刀,逃离现场。许某丙、曾文美随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曾文美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文美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胰腺及肠系膜上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许某丙腹腔积血,盲肠穿孔,小肠二处穿孔,后腹膜一创口,腰大肌断裂,损伤程某为重伤。同月24日,许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06年7月13日转至仙桃市X镇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同月21日出院,共用去住院费x元。

还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曾文美均为农业户口。许某丙生于1965年8月12日,曾文美生于1969年11月24日,许某甲生于1990年7月6日,许某乙生于1992年9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份,其养的狗把许某丁的腿咬伤了,许某丁找了几个人,要其把许某去治疗。过了两天,其去许某丁家,问为什么找人来争执中,其用菜刀将许某丁的胳膊砍了一刀,还用刀背将许某丁的额头划伤了。同年6月23日晚睡觉时,突然被妻子曾文美的叫声惊醒了,忙坐起来,感到右腹部酸胀,用手一摸,肠子都流出来了。同时,看到许某丁站在床前,曾文美坐在床上,用手将许某丁抓着,其喊道:“金钟,你在搞么事”也用手抓住许某丁的胳膊,这时,女儿许某甲进来说:“大哥,你在搞么事”许某丁挣脱后跑了出去。其下床追到小屋东边的预制板处,坐在地上,要女儿把手机拿来打电话,并要女儿去喊人。打完电话,其回到屋内,见妻子曾文美睡在竹床上,眼睛闭着在哼,床上有一把带血的尖刀。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3日晚上12时左右,其在二楼房间看电视,听到家里的狗叫,从二楼阳台通过灯光看到许某丁在赶狗子,并朝爸妈住的小屋方向去了。其打开大门朝小屋跑过去,见小屋的门虚掩着,推开门进去看到许某丁双手持刀,刀尖朝着前面,爸妈用手都抓着许某丁的手腕,爸爸右腹部被刺伤,肠子都露了一截出来。妈妈左胸被刺伤,身上的衣服被血浸透贴在身上。其喊道:“哥哥,为么事伤我爸爸”许某丁没做声,双手往前一递,其爸妈往旁边一躲,许某丁手往回一缩,扔下刀子跑了出去。其跑到爹爹许某己家喊人,转来看到爸爸坐在屋外的预制板上打电话,看到妈妈头朝床,脚朝屋门趴在地上,地上有血,床沿上有一把刀子,刀上有血。

3、提取笔录证实,仙桃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24日凌晨2时9分,从案发现场的床上,依法提取不锈钢单刃尖刀一把,并将从该刀上提取的血迹与从死者曾文美、被害人许某丙的血样,送湖北省公安厅作DNA鉴定。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刀上的血迹DNA分型与曾文美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ˉ11。

4、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字[2006]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仙公法临鉴字(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分别证实了曾文美的死亡原因及许某丙的损伤程某。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4日零点左右,许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许某丁拿刀杀人,其就赶到派出所报案。

6、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许某丙的儿子许某乙将其喊到小渔棚内,见许某丙坐在床上,手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曾文美躺在竹床上。床上有一把刀,其上前将刀拿起来看了,刀上有血,刀身是不锈钢的单刃尖刀,刀把是铁的、银白色的。所证相关事实得到证人许某己的证言佐证。

7、证人许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3日晚上,许某丁到其家借了一把生锈的铁锹。第二天早上,许某丁要其给他煮几个鸭蛋吃,并自言自语说:“今天把鸭蛋吃了,不晓得以后还吃不吃得上。”还把借铁锹赶许某丙家的狼狗,用刀把许某丙夫妇捅伤的事情讲了一遍。相关事实得到证人许某辛、彭某某、许某壬的证言佐证。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份,许某丁到许某村医务室来说被狗咬伤了,因为超过了24小时就没有打针。过了一段时间,许某丁又来了,说被刀砍伤了,要打消炎针。其检查伤情后认为刀伤不深,不需要缝合,给他打了四针消炎针,药费共81元,许某丁只付了20元钱,还欠61元。相关事实得到证人许某癸的证言佐证。

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了木柄铁锹两把、黑色拖鞋一双、木块等物。

10、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分别证实了:(1)被告人许某丁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与其作案时所持刀的材质及式样相同。(2)公安机关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锹编号与其它另外7把铁锹排列一起,由许某丁与证人许某庚分别辨认,二人均指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把铁锹中的同一把铁锹,为许某丁于案发当晚从许某庚家中所借的铁锹。(3)许某丁从八双拖鞋中,辨认出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双“人”字拖鞋,为其作案时所穿、在逃离现场时所丢弃。铁锹和拖鞋的物证照片,亦经许某丁当庭辨认无误。

11、(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沙洋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丁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三次被劳动教养。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曾文美、许某丙和被告人许某丁的身份。

13、被告人许某丁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许某甲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了花用医疗费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许某丁当庭否认持刀伤害过曾文美,并提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不是其作案时所持凶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庭审出示的刀具与被告人描述的外观不一致,侦查机关未对刀具上的指纹作技术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丁于案发当晚闯入被害人家中,持刀加害许某丙、曾文美夫妇,并与许某丙夫妇当场搏斗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许某丙的陈某、现场目击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还有许某丁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足以认定其持刀加害曾文美、许某丙的事实成立。公诉人所出示的单刃尖刀及照片在侦查环节多次经许某丁辨认无误,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持凶器,且DNA鉴定结论能够进一步证实该刀为其行凶时所持凶器。故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许某丁用铁锹铲开被害人许某丙夫妇住的渔棚房门没有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门上留有铁锹痕迹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笔录中,明确记载:“木门内面西北侧(左侧)见一铁插销,铁插销对应的门框处插销扣缺失;木门向内48厘米处的地面上见一长方形木块,木块靠木门一端见插销扣……。”与许某丁供述用铁锹将门铲开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许某丙夫妇所睡渔棚内的电灯是谁打开的无法查清,是否在案发前后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上应有两人的血迹,而鉴定结论却排除了刀上有被害人许某丙的血迹,故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的电灯是谁拉亮的,现有证据虽不能作出准确认定,但其不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成立;相反现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许某丁持刀分别加害许某丙、曾文美的事实,且具有排他性。而在现场所提取的尖刀只检出曾文美的血迹成份,或是提取血样的侦查人员受其技能的限制,只提取了尖刀上部分血样;或是曾文美的血迹覆盖了许某丙的血迹。不能由此而否定DNA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丁为追讨医疗费用而被许某丙持刀砍伤,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许某丙对引发案件存在过错责任,请求对许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丁被被害人许某丙家的狗咬伤和许某丙持刀砍伤许某丁的事实,是引发本案的因素之一。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所提判令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求,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许某丙共用去医疗费x元,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等损失x元的诉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湖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年为x元计算,许某丙前后共住院2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986元。对其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抚养费x元的诉求,经查,许某甲生于1990年7月6日,许某乙生于1992年9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对许某甲、许某乙的抚养费均应计算到18周岁,二人抚养费合计为7593.75元。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害人曾文美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丧葬费应确定为6665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为图报复,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丁犯罪手段残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许某丙有一定过错责任,对其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因被告人许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经济损失x.75元(其中医疗费x元、丧葬费6665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损失986元、抚养费75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刘先兵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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