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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刑再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再审申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任天门市X镇耙市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一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某不服,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诉。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天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同年8月27日作出(2008)天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04)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1年8月至1999年10月,肖某某受聘担任天门市X镇耙市办事处会计兼出纳。1997年6月20日,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已作支出报帐的天门市X镇X村的“水利工减免款”收据附件作支出报帐,骗取公款x元。案发后,肖某某退还x元,交中共天门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保管。2004年5月24日,肖某某向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代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岳口镇X村报销水利工减免款及肖某某在1999年移交帐务的事实;2、原岳口镇耙市办事处及天门市X镇X村有关帐据,证实肖某某重报东岳庙村水利工减免款x元的事实;3、原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竟陵检察办事处关于肖某某贪污一案的侦查经过的说明及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肖某某投案的事实;4、肖某某对重报天门市X镇X村水利工减免款的事实予以了供认;5、天门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肖某某已将x元退还的事实。

原一审认为,肖某某作为受聘于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假报支出的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肖某某自首情节成立,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一审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退还天门市X镇人民政府。

肖某某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诉称:第一、原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受聘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错误,其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第二,其主观上没有贪污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手段,重报x元水利工减免款是无意的,且其也多上了收入,少报了支出,属有错无罪。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合法、正确。

再审期间,肖某某向天门市人民法院举出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天维司会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其应报未报的支出共x元,扣减其欠交现金x元,耙市办事处还应退款给肖某某6152元。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将肖某某经管的所有帐务一起做的鉴定,后面未报的款项不能抵消肖某某此前重报支出的x元。

天门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的鉴定对象是肖某某历年所经管帐务,仅能证明其应报未报支出为x元,后续结帐耙市办事处累计还应退款给肖某某6152元,不能证明肖某某重报x元支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天门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认定肖某某贪污一案的证据,在原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过再审公开开庭审理核实,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再审对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再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一审认定肖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审认为,肖某某受聘于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报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退还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维持了(2004)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肖某某上诉称:第一、其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重报支出是因为办事处主管领导在附件上签了字,其没有认真核对作了误报。其虽重报了支出,但也多上了收入,少报了支出,且其手中还有应报未报的条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第二、重报支出只是一种帐面行为,客观上没有套取现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原再审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再审开庭时亦进行了审理核实。二审期间肖某某未提供新证据。经核实,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肖某某称重报支出只是误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某某从1991年至1999年身兼会计、出纳两职,应当明知收据附件不能报销,然而却利用职务之便重报支出后,对帐面不平未向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核查帐目,可见其贪污故意明显。其称对重报支出只是疏忽大意进行的误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肖某某称其客观上没有套取现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在检察机关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肖某某称其存在重上收入、少报支出,手中持有应报未报条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贪污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原一审及再审认定其重报支出的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肖某某受聘于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报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远洋

审判员伍新明

代某审判员徐晟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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