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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盐业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申请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汝州市盐业总公司。代码号x-2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糖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盐业总公司、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汝州市糖酒公司、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1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6年11月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需进一步查明事实为由撤销了汝州市人民法院的(2006)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了(2006)汝民再字第34-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3月5日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原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九龙商厦一楼西大厅和北面二间房屋面积219.2平方米卖给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价款55万元,先予付20万元,余款35万元待工程竣工时付清,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之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未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自1994年3月11日至2001年11月30日陆续付给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购房款53万元。1995年2月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下属的汝州市副食品公司与汝州市糖酒公司合并,原副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汝州市糖酒公司所承担。1996年11月2日,汝州市糖酒公司与汝州市盐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汝州市盐业公司自愿用购买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的九龙商厦一楼西端部分固定资产作价x元抵原欠副食品公司款项x元,汝州市盐业公司将该部分资产划给汝州市糖酒公司,之后该房产由汝州市糖酒公司占有,1999年该房产由汝州市长城交电有限公司租用。2000年7月1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第X号关于市商业总公司与市盐业管理局资产划分的会议纪要,对购买九龙商厦的房产问题,认为应按当时原盐业公司与糖酒公司双方签订的划转协议执行,但糖酒公司应向盐业管理局提供应收帐款明细表。

2001年12月3日,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与汝州市盐业公司签订关于九龙商厦一楼西部分房产的买卖草契一份,双方均加盖有各自的公章。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与第三人宁某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将座落在汝州市X路,北临后火神庙街九龙商厦楼下的该房产建筑面积219.2平方米售卖给宁某国,价款为72万元,合同签订后宁某国一次性向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交付了房款72万元,该房产已交付给第三人宁某国。

原审认为,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关于汝州市九龙商厦一楼西端的部分房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向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交付了53万元购房款后,用购买汝州市抗早服务队九龙商厦一楼西端的部分房产作价x元抵原欠汝州市副食品公司款项,说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已向汝州市盐业公司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房产。汝州市盐业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虽将房屋交付给了汝州市盐业公司,并向汝州市盐业公司出具了房屋买卖草契,但未经有关部门将该房屋过户至汝州市盐业公司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依该合同取得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的购房款53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收到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偿给汝州市糖酒公司,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对此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可另案起诉。第三人宁某国要求确认对其购买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出卖给其的九龙商厦楼下的本案争议的房产拥有所有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请求的事实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买卖九龙商厦一楼西端房产合同;二、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之间的买卖九龙商厦一楼西端部分房产的合同无效;三、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购房款53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负担。

汝州市商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投有查清且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达成协议,购买其九龙商厦一楼的西大厅和北面二间房产协议签订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让其下属单位汝州市盐业公司代商业总公司向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交付购房款,因当时盐业公司是商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商业总公司负责商业系统内部资产统管、调配、是下属单位盐业公司等的行政、业务主管,盐业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建立在其主管部门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是代其主管部门商业总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付款的行为,其仅是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与汝州市盐业公司之间也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直接买卖关系,(2001年12月3日草契是抗旱服务队的内部人员变动,不了解情况下所为的错误行为)。原审判决仅以盐业公司付款的表面现象认定盐业公司与抗旱服务队之间形成口头买卖关系。明显认定错误。是其没有查清盐业公司是商业总公司下属机构,盐业公司代替商业总公司履行1994年3月5日协议付款义务的事实真相所造成。汝州市商业总公司通过其下属机构盐业公司代为付款的方式履行1994年3月5日协议义务,而抗旱服务队也己将买卖标的物依商业总公司的要求交付完毕,1994年3月5日,协议双方已就协议实际履行,房产过户可以由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予以实现,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未履行,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以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为由,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合格,且合同已履行,(2)签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任何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双方因经营需要买卖房产,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定的无效条件,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盐业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抗早服务队返还购房款53万元,并没有涉及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之间的买卖合同,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合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双方合同,而汝州市盐业公司不是该合同(1999年3月5日)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54条《经济合同法》26条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审查该方面内容。本案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之间所订合同无《合同法》54条《经济合同法》26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原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无要求的情况下,主动撤销无任何法律依据,将有效合同予以撤销更是严重违法。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购买该房产后,原调配给盐业公司使用,1996年11月2日,汝州市糖酒公司与汝州市盐业公司签约协议以商业总公司调配给其使用的上述房产抵偿给汝州市糖酒公司,以抵销其相应债务,该抵债协议在原审中已查明,该协议已经汝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确认。协议双方已就资产债务调整完毕,履行距今已有八年有余。该协议应直接确认为有效协议,而原审判决却对该有效协议的效力不予直接确认,通过撤销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之间协议的方式,变相使1996年11月2日的协议化为乌有,己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丧失了基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原始状态,使当事人之间已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不确定,严重损害申请人、案件第三人糖酒公司、宁某国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误,如前所述,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条件,该合同也无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且合同生效成立距今也十年有余,远超过一年撤销期间和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在已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将该签订、履行于1994年的协议,依据《合同法》52、58、133、135条之规定,撤销1994年3月5日协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处理不当。原审判决本身也是前后矛盾,其一面认定汝州市盐业公司与抗旱服务队协议无效,但却并未依《经济合同法》16条、《合同法》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责任后果,判决汝州市盐业公司返还房屋,仅判决抗旱服务队返还价款。这一判决内容明显违法,对该错误百出的(2003)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应予撤梢。三、汝州市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汝州市盐业公司并无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得到交付的房产后将房产调配给支付购房款的汝州市盐业公司,汝州市盐业公司就该房产抵偿了其欠汝州市糖酒公司的债务。汝州市盐业公司向抗旱服务队给付款53万元,是其代其主管单位汝州市商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并不是1994年协议的当事人,其不能要求协议当事人抗旱服务队退还价款,有权主张该权利的应当是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即使汝州市盐业公司主张该59万元购房款,也仅能向要求其代付购房的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主张权利,〔2003)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抗旱服务队向第三人退付购房款明显错误。

经再审查明,1993年6月5日,汝州市计划建设委员会以设计基(1993)X号文件批复,同意汝州市水利局拆迁原水利局打井队,建九龙商厦作为中心广场配套工程,该项目为“拆一建一”项目,不占投资规模,适应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后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原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破土动工,到1994年3月主体三层完工,1994年年底九龙商厦竣工,1996年8月15日汝州市水资源勘探钻井队取得了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房屋座落在汝州市X路东)九龙商厦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3月5日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将其所有的九龙商厦一楼西大厅和北面二间房屋(面积是219.2平方米)卖给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价款55万元,先付20万元,余款35万元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今后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商业总公司所有,如单方违约,可罚违约金20万元。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让其下属单位汝州市盐业公司(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付房款。汝州市盐业公司即于1994年3月11日向原审被告交购房款10万元,当时,原审被告在为其开具收据时提出应写为收到汝州市商业总公司的购房款,而盐业公司提出我们两个公司虽为上下级关系,但财务管理各自独立,应写成收到盐业公司的购房款,这样原审被告就为其出据收据“今收到盐业公司购房款(或占房款)10万元”,截止1995年6月19日汝洲市盐业总公司分10多次将购房款50万元交付原审被告。2001年11月30日汝州市盐业公司又向原审被告交绿化费x元,共计53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述当事人在进行房屋交易的过程中均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汝州市盐业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该房产。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第三人宁某国于2005年1月20日来院起诉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商业集团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1)宁某国与商业集团总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汝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返还宁某国购房款72万元,并自2001年12月31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上述房款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以原审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汝州市糖酒公司、宁某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返还房产,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汝州市盐业公司及第三人宁某国返还原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所有的九龙商厦一楼西大厅和北面房二间,(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要求被告糖酒公司、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包括本案原审判决),均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已将所争房产于2006年卖给程春艺、陈玉环二人,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关于汝州市九龙商厦一楼西端的部分房产买卖合同后,让其原下属单位原审原告汝州市盐业公司履行合同,因汝州市盐业公司当时虽然隶属汝州市商业总公司领导,但其为独立法人,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接收盐业公司的购房款后,以交款人盐业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凭据,说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同意以汝州市商业总公司的购房条件与汝州市盐业总公司达成实际购买该处房产的合同,且在汝州市盐业公司用其抵偿拖欠汝州市糖酒公司的债务后,汝州市糖酒公司实际使用了争议房产。作为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其法人住所地就在争议房产的楼盘内,其应当了解并知道争议房产的流转情况,为此,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不仅同意与原审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且已实际交付了争议房产,在该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主张履行合同,表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了汝州市盐业公司且得到了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的同意,为此,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合同,对于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已自然失去效力。原审被告虽然向原审原告交付了房产但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无效,原审被告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已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所主张解决的事由即有关权利的保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不服(2006)汝民再字第3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汝州市盐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房屋买卖草契是无效协议,汝州市(2003)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汝州市(2006)汝民再字第34-X号是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汝州市盐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为:盐业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盐业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买房款也是盐业公司所交的,该买卖协议应当予以保护,由于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无效,汝州市抗旱服务队也应当退还汝州市盐业公司支付的买房款。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根本没有履行,与盐业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协议就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和(2006)汝民再字第34-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是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汝州市抗旱服务队同意汝州市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宁某国同意汝州市商业总公司的上诉意见。汝州市糖酒公司同意汝州市商业公司的意见外认为,该房屋汝州市糖酒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虽然于1994年3月5日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汝州市盐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01年12月3日汝州市盐业公司又与抗旱服务队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汝州市抗旱服务队收取盐业公司的购房款应于退回。汝州市商业总公司虽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始终没有提供出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在对该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0日将该房屋卖给了宁某国,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做出了(2005)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宁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汝州市盐业公司与汝州市糖酒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成立,可另案解决。因此,上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上诉所称的,汝州市商业总公司与汝州市抗旱服务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商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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