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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郭某、靳某乙与马某某、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曾用名靳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甲、郭某、靳某乙与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原告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甲、郭某、靳某乙、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焦村X路口时,路口突然冲出一条狗,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先与狗相撞,后与原告靳某甲、王素叶驾驶沿公路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靳某甲及其妻王素叶受伤。靳某甲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l、颅脑挫伤①头皮下血肿②脑挫伤;2、肋骨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l月31日又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慢性骨炎并水电解质紊乱;2、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69.8元。期间检查、取药、输血花费4033.8元(原告提供有收费票据原件为证),花费交通费450元。在治疗期间,马某某支付医疗费共x元,后由靳某甲女婿胡延锋从马某某处将票据x元拿走,并打有证言一份,后马某某又支付靳某甲血费、治疗费840.6元,王素叶医疗费2789.2元(该费用马某某持有原件)。

在诉讼中,原告靳某甲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6月22日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后,原、被告未打电话报警,汝州市交警大队亦未作出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靳某丙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姐靳某英,二个妹子靳某巧、靳某珍,兄弟靳某占,均已成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马某某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也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三轮未保持安全车速,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原告靳某甲驾驶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其能否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明知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靳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原告医疗费(x+2769.8+4033.8+840.6)x.2元,误工费[239天(自2007年10月26日至定残之日)×20]4780元,护理费[146天(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3月20日)×20]2920元,伙食补助费(146×10元)1460元,营养费(146×10元)146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851.6×20×20%)x.4元,鉴定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靳某乙(2年×2676.47×20%×1/2)535.29元,其父、母共(2人×2676.47×20%×5年×1/5)1070.58元,上述各项共计x.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共计x.4元,计付时应扣除马某某己支付的(x+840.6)x.6元,其支付的王素叶的2789.2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案件,不再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郭某、靳某丙、靳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计付时扣除己支付的x.6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靳某甲、郭某、靳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靳某甲有无驾驶证,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被上诉人因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3、此次事故,马某某存在完全过错,应当全部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根本没有超速,系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不具有驾车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会车时强行超车,过错完全应当由靳某甲所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判决另查明事实部分将“靳某莲”误写成“靳某英”,将“靳某玲”误写成“靳某珍”。2、靳某甲、郭某、靳某丙、靳某乙在原审中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驾驶三轮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发生交通事故、靳某甲受伤严重情况下,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根据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未报案情况,马某某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诉称过错完全应当由靳某甲所负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靳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即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甲、郭某、靳某乙上诉称马某某存在完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的划分适当,但因靳某甲、郭某、靳某丙、靳某乙在原审中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处马某某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靳某甲、郭某、靳某丙、靳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执行时扣除己支付的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马某某负担300元,靳某甲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马某某负担300元,靳某甲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瑞英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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