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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第三人邵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确山县X镇X村高庄组X号,系原告杨某甲大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第三人邵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邢亚男,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2日,被告为杨某甲、邵某某办理了豫驻高离x号离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与邵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2008年,因与婆婆关系不和,经常生气患上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6月22日,邵某某带原告去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查明原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草率的为其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杨某甲、邵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当庭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1.22元及鉴定费1231元。原告提交户口薄、住院病历、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驻安康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且双方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签署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并未看出杨某甲有任何异常,我局遂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登记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条例》,2、驻民函(2003)X号文件、豫民事(2003)X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婚姻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3、婚姻登记员上岗证,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6、离婚协议书,7、身份证及户口薄(两份),8、结婚证。该组证据(3-8)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原告杨某甲2008年犯病,经过治疗,药物维持可以生活自理。对该案的审理无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日期书写错误,被告未尽到详细审查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2010年10月作出的鉴定书不能鉴定出2010年6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杨某甲的精神状态。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结婚。2010年6月22日,二人共同去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递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后,在监誓人面前分别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自愿离婚,离婚原因是感情破裂,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二人均未向监誓人说明原告有精神病病史。被告遂为其二人办理了豫驻高离x号离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2010年10月20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安康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甲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231元。

另查明,2008年9月始,原告即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及驻民函(2003)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有职权为本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去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应不予受理,被告受理且作出了离婚登记,其行为应依法自始无效。原告当庭提出新的赔偿请求,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费用,本院应予保护,因被告工作人员在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中,是按照法律规定审查了其二人提交的必要要件,程序上无违法之处。第三人邵某某作为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向被告说明杨某甲的病史,在此离婚登记中存在过错,鉴定费由第三人邵某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民政局2010年6月22日办理的豫驻高离x号离婚证无效。

鉴定费1231元,由第三人邵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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