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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5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某,经理。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213省道行驶至杞县X乡X村北200米处,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自行车被撞坏。后原告被送进杞县人民医院医治。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264.32元,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应承担的部分,我方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170元,这些费用在扣减被告按过错应承担的数额后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乡X村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杞公交认字(2010)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韩某某入杞县人民医院医治,2010年6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郭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70元。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韩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按照有关规定计某,韩某某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误工费2318元(96天×13.17,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25日,96天)。住院80天,护理费为1053.6元(13.17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郭某某另支付原告住院治疗预交款600元,现金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三、交强险保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后部分原、被告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70%赔偿份额为宜,另30%份额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金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264.32元、护理费10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988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6838元的70%为4786.6元,减去已支付970元,余款3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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