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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潘某某,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先与贾少涛在贺家庄合伙筹建一个塑料颗粒加工厂,由原告出资x元购买塑料颗粒造粒机。2004年张某某入伙经营,提供了价值三四百元的生产设备。共同经营一个多月后,被告张某某与另一合伙人贾少涛退伙,由原告独自至今。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将加工厂搬迁斜桥村X组。2009年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突然找到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合伙资金,遭到拒绝后,被告二人经常到原告厂区闹事,扰乱原告正常生产,并多次涨价。2010年3月6日,被告二人强行抢走原告购买的造粒机机头,致使原告加工厂停产,每天损失1200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3000元塑料造粒机机头一个和赔偿停产损失(按每天12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潘某某答辩称,200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贾少涛三人合伙筹建塑料颗粒加工厂。经营三四个月后,因被答辩人问题散伙,经算账答辩人投资x余元,贾少涛投资7000余元,厂归被答辩人所有,日后付清二人投资款。几年来,答辩人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投资款,被答辩人却借口推脱不予偿还。2010年3月6日上午,答辩人再次找到被答辩人催讨,被答辩人不仅不付款,反而不承认投资款,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潘某某精神病复发,将扔在地上的机头拿走。同月18日答辩人张某某找到机头后与邻居范月旺一起向被答辩人送还,被答辩人不仅不收反而要求范月旺写出保证,不再向其要款,遭到拒绝后,被答辩人就坚持拒收机头,被答辩人丈夫将机头捆绑到答辩人的摩托车上让拿走。同时,经调查被答辩人的加工厂自去冬以来一直停产。废旧机头拿走是由于被答辩人不讲信用造成的,且是在答辩人潘某某精神病发作期所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和贾少涛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加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张某某和贾少涛退出合伙,塑料颗粒加工厂由原告独自经营。但由于在散伙时,各合伙方没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致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因合伙体投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被告张某某与其妻潘某某又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塑料颗粒加工厂找原告王某某索要合伙投资,在未谈成的情况下,被告潘某某精神病发作,将放在地上的塑料颗粒造粒机的机头抱走。事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将潘某某从原告处抱走的塑料颗粒造粒机的机头找到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还,被原告王某某拒绝。原告王某某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返还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一个,按每天1200元自2010年3月6日起至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返还之日止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拆卸后放置在地上的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抱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返还,但由于被告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所做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潘某某的丈夫,对潘某某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为了不刺激潘某某,在事后将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送还原告王某某,被原告王某某拒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由于原告王某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返还一事,当庭予以交接。原告损失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不能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潘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塑料颗粒造粒机机头一个(已交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江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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