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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略)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上诉人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海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李某某承包联合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西“联合停车场”内的仓库工程。李某某于2007年10月开始施工,2008年1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月,李某某、联合公司双方又口头协商,由李某某承包联合公司“联合停车场”内两层门面房工程。李某某2008年开始施工,2008年7月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x.77元。李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共向联合公司借支生活费x元;联合公司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向李某某及其施工工人共计支付工资x元。因联合公司尚余工程款未支付,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联合公司之间承揽关系存在,李某某承建联合公司的两处工程,联合公司应按李某某实际施工量向李某某支付报酬。关于李某某实际施工量问题,2007年10月李某某施工的“联合停车场”内仓库工程已实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2008年1月李某某施工的“联合停车场”内门面房工程,工程造价为x.77元。李某某、联合公司均认为李某某并未将该工程全部完工,李某某称其未完成的工作量为1166.3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联合公司称李某某未完成的工作量为x.28元,向法院提交2008年7月27日的清单一份,该份清单有李某某本人的签字认可。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该签名系在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胁迫所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联合公司对存在胁迫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某某在2008年7月27日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中自认“未完成工作量合计x.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门面房工程李某某实际施工量为x.49元,加上仓库工程,李某某承建联合公司的两处工程,实际施工量共计x.49元。关于联合公司已支付李某某的款项问题:1、李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联合公司借支生活费的事实。李某某对联合公司提交的借支生活费清单其中一张有赫小要签名的一行借支生活费1000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部分借支生活费并非李某某本人签名,且联合公司并未证明赫小要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赫小要签名的1000元生活费不应计算在李某某向联合公司借支生活费之内。对于另外一张借支生活费清单,其中有李某某签名的2008年元月16日一行借支生活费1500元,李某某虽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来反驳以上事实,故法院对2008年1月16日李某某向联合公司借支1500元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联合公司提交的六张清单中其它借支生活费事项及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李某某均予以认可。综上,李某某在施工期间,共向联合公司借支生活费x元。2、关于联合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向李某某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李某某对联合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3日联合公司向李某某工人发放工资清单两份及2008年12月22日、史宝生、宋石榴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以上显示联合公司共向李某某工人支付工资x元。李某某对联合公司提交的张东生、朱来运出具的收据及赵战签名的发放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其称上述工人系其雇佣的工人,故法院认为联合公司向李某某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上述费用共计x元。而对于联合公司提交的2008年12月30日由荆学亮、郑建中出具的收据,仅能证明联合公司将费用574.48元交付荆学亮、郑建中二人,不能证明其二人已将上述费用转交李某某,故上述费用不应从联合公司应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在政府的协调下联合公司共支付李某某工人工资x元。关于杂工费x元是否支付的问题:联合公司称上述费用已支付李某某,向法院提交2008年12月29日的清单一份,但该清单只是李某某、联合公司对杂工费的结算清单,联合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李某某对联合公司所称已付杂工费x元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仅凭一份清单无法证明联合公司已支付李某某杂工费x元的事实。关于李某某所借工具:联合公司向法院提交2008年12月13日的“李某某施工队所借工具未交回清单两份,合计有x元,两份清单均有李某某的签名。联合公司称清单上所列工具均是李某某借于军伟的,该工具由联合公司作担保,因李某某未将工具交还于军伟,联合公司按清单上所写数额赔偿给于军伟,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联合公司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法院认为,联合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清单所列出的数额将x元赔偿给于军伟的事实,故联合公司要求从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共计x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实际施工量为x.49元,即联合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x.49元,扣除李某某施工中向联合公司借款的生活费x元,再扣除联合公司已支付的李某某工人工资x元,剩余工程款2722.49元联合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加上联合公司未支付李某某的杂工费x元,联合公司共应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49元。故李某某要求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x.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联合公司支付垫付的龙门架押金2000元,因龙门架确为李某某施工过程中使用,且押金2000元李某某并未给付联合公司,故李某某要求联合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联合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工具款1055.5元,因其向法院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据及清单,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李某某购买上述材料、工具用于何工地,且联合公司不予认可,故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49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李某某负担1661元,联合公司负担614元。

宣判后,联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联合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联合公司已按清单所列出的数额将x元赔偿给于军伟的事实,因而认为联合公司要求从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x元的理由不足,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丢失工具价值x元的事实,因有李某某的亲笔签名,该款项是否能够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非以联合公司是否赔偿于军伟为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债务的清偿问题,而是债权的转移问题。该笔债权已转移给联合公司,故联合公司有权要求将x元与工程款抵销。二、原审法院认定杂工x元未清偿,属于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而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该x元是在政府的组织下已支付给李某某。2008年12月29日,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联合公司与李某某所带民工张国喜、李某举所干杂工的数目进行了结算,之后,张国喜、李某举及李某某将其手中持有的杂工原始凭证全部交给了联合公司,联合公司将x元支付给了李某某,该证据足以证明x元已经支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答辩称,联合公司所称工具款应当扣除的理由错误,李某某已把工具款交给联合公司,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应当予以撤销。代位权诉讼与本案无关。联合公司并未支付杂工费x元。请求依法驳回联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联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李某某完成工程量及双方结算情况,李某某实际完成工程共计价款为x.49元,扣除李某某向联合公司借支款项x元及联合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人工资x元,下欠2722.49元应由联合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关于联合公司诉称李某某所借工具折款x元,系其已代为李某某予以垫付赔偿于军伟,故该款项应当与工程款抵销。因联合公司仅仅提供工具清单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向于军伟支付的事实,故联合公司请求以x元工具款与工程款相抵销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杂工费x元支付与否的问题。联合公司提交2008年由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的结算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联合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杂工费x元,但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解决问题的意向,不能证明x元联合公司已实际支付,且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联合公司该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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