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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与邓某甲、官某、王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地址:北碚武昌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X号。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邓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华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邓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华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碚保安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邓某甲乘坐渝(略)号小客车,上车后购买了到目的地华光厂的车票。当车行至西南农业大学三号门路段时(距终点站华光厂尚有2公里距离),渝(略)号小客车便掉转车头左转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欲返回北碚城区,邓某甲提出异议,渝(略)号车便叫邓某甲下车,去乘坐对面的另一辆开往华光厂的车。邓某甲下车后从车尾走出欲横穿公路乘车,被渝(略)号小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七支队现场勘察,作出最终责任认定:“邓某甲、渝(略)小客车驾驶员吴志均、渝(略)小客车驾驶员王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邓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枕部急性硬膜出血;2、左颞枕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颞枕部头皮血肿;5、右颌面(腮腺区)皮肤裂伤;6、右尺桡骨远端骨折;7、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60天,共用去医疗费(略).52元,另根据医嘱外购2204元的面部祛疤药。邓某甲住院期间,6月15日前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之后由其父一人护理,其父月工资收入为1416元。此事故造成邓某甲财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40元。2004年8月6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邓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邓某甲的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十级。”用去鉴定费540元。邓某甲因伤重新复读学习一年,产生复读费和捐资助学费共4604元。一审审理中,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邓某甲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认为:“1、邓某甲右面部瘢痕用手术切除、磨刮、射线照射等方法改善面容,费用估计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2、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已愈合,位置尚好,故目前无需特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脑外伤后综合症,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抑郁)需药物治疗,但费用无法估计。”又用去鉴定费797.9元。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邓某甲的医药费是否合理进行了审查,认为邓某甲住院期间所用抗生素和非伤用药费为393。20元。

另查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系渝(略)号小客车和渝(略)号小客车的车主,官某系租赁经营渝(略)号小客车的租赁户,王某系租赁经营渝(略)号小客车的租赁户,两人均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签定了《定线小客车租赁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X区中医院证明、邓某甲父母的工资表、伤残评定书、复读费收据及捐资助学费收据、法医验伤所续医费鉴定书、对官某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章交款单、证人证言、《定线小客车租赁经营合同》、重庆法医验伤所审查意见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甲乘坐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所有渝(略)号车到华光厂,渝(略)号车在中途即违章调头将车停在公路中间,叫邓某甲下车,导致邓某甲下车后,从车尾部走出横过马路时,被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所有渝(略)号车撞伤。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所有渝(略)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及《重庆市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途甩客,违章停车;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所有渝(略)号车在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最终酿成交通事故,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作为渝(略)号车和渝(略)号车的所有人是有重大过错的,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的原因,故应该对邓某甲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某甲在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规定,虽有一定过错,但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在先且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以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为由请求减轻其责任,否则,机动车一方仍然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邓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和官某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故应当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作为本案的民事赔偿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公司承担了后再根据其租赁合同向王某、官某追偿。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虽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营场所,但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应当在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邓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邓某甲外购祛疤药的费用,因系治疗面部疤痕的必要药物,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应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邓某甲的医疗费中,2004年6月6日至2004年7月14日期间所用抗生素和非伤用药虽经鉴定属于不必要用药和非伤用药的费用,但系医院医生根据邓某甲当时的伤情开具的,且被告未提供邓某甲有故意扩大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应当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向学校缴纳的捐资助学费,属于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邓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邓某甲因交通事故面部受伤产生瘢痕,且因治疗影响学习造成复读及学习成绩下降,对邓某甲的身心造成较严重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适当主张精神抚慰金(略)元。遂判决:“一、邓某甲的医疗费((略).52元+2204元)共计(略).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64元、交通费54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略).6元、鉴定费1337.9元,共计(略)。02元,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负责赔偿,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邓某甲的复读费和捐资助学费共计4604元,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负责赔偿,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邓某甲的面部瘢痕续医费8000元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负责赔偿,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邓某甲的精神抚慰金(略)元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负责赔偿,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不服,以邓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及续医费不应主张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邓某甲乘坐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所有的渝(略)号车要求到达目的地华光厂,渝(略)号车就有义务将邓某甲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渝(略)号车在中途违章调头将车停在公路中间,让邓某甲中途下车到对面公路继续乘车,该行为应视为渝(略)号车尚未完成运输任务而正在继续履行。在此转运过程中致邓某甲受伤,肇事车渝(略)号车及渝(略)号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渝(略)号违章调头中途甩客将邓某甲置于危险的公路中间,虽然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七支队作出了三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系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邓某甲横穿公路所作的客观认定,但邓某甲横穿公路的行为不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引起,不能归责于邓某甲,应由渝(略)号车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或者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以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为由请求减轻其责任。本案中,邓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官某和王某与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签订的是小客车租赁经营合同,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未提供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两辆车的车主均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应由其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系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民事责任;邓某甲的续医费有法医鉴定支持,属必要的费用,应予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邓某甲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其他诉讼费2222元,共计777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北碚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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