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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马XX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新城商务)X楼X室。

负责人吴某,经理。

被告马XX,男,汉族。

原告郑XX诉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XX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马XX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某合同》一份,被告马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租某原告的钢管、扣某和顶丝用于其承建的72459部队独立汽车营战士宿舍楼工程。合同对租某费的标准、违某、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某费并归还租某物。至2011年11月30日,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欠原告租某费用40014.6元;仍有扣某809个、顶丝416套未归还给原告。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是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故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被告马X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租某费用40014.6元;2.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违某2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扣某809个、顶丝416套,其物品价值13174元;4.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租某费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某;5.判令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租某物之日止,每日按34.78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被告马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租某合同及被告马XX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出库单4张,证明被告租某钢管、扣某、顶丝的时间及数量;3.归还单4张,证明被告退还钢管及拖欠租某的事实;4.租某结算清单3张,证明被告仍有扣某809只、顶丝416套未归还原告,至2010年12月2日时的租某、装车费、维某某等共计27421.39元;5.工商档案一套,证明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是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XX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XX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某合同》一份,约定:因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承建72459部队独立汽车营战士宿舍楼工程,施工临时需要租某钢管、扣某及各种脚架配件,经原告核实同意租某;钢管单价0.012元/天/米、扣某0.006元/天/只、顶丝0.006元/天/只;租某日期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未能归还全某租某物资和付清全某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某费每月按实际租某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某处理,每月结算清单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原告处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某;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扣某每只赔偿6元,缺扣某螺丝每套赔偿0.5元;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租某的钢管、扣某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还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提货单由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马XX等人签字均生效。合同订立后,被告马XX在该《建筑设备租某合同》中担保方一栏签名。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1.2米长的钢管6根、2米长钢管203根、3米长钢管308根、6米长钢管103根、十字扣某2600只、32×50顶丝949套交付被告,由被告马XX签收;2010年7月31日,原告将1米长钢管8根、3米长钢管402根、6米长钢管420根、扣某接头590只交付被告,由被告马XX签收;2010年8月4日,原告将十字扣某3000只、32×50顶丝1149套、转向扣某500只交付被告,由被告马XX签收。后被告偿还部分租某物,经原告与被告马XX双方核对,从2010年7月28日截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某、维某某等共计27421.39元,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下余扣某809个、顶丝416套未归还。后被告未及时偿还部分租某物租某,并全某归还租某物,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租某费用40014.6元;2.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违某2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扣某809个、顶丝416套,其物品价值13174元;4.判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付清租某费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某;5.判令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租某物之日止,每日按34.78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被告马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原名称X庆市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2010年6月10日,经申请,其将名称变更为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被告马XX签订的《建筑设备租某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某。经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拖欠原告租某费27421.3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经双方核算,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仍持有租某物扣某809个、顶丝416套未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租某费,从2010年12月2日起截止到原告诉请的2011年11月30日,其应当继续支付的租某为10822.48元(809只×0.006元×363天+416套×0.06元×363天),由此计算,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某费38243.87元(27421.39元+10822.4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租某费400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实际归还剩余租某物之日止期间,被告仍应当按29.81元/天(809只×0.006元+416套×0.06元),向被告继续支付租某费。

2010年12月2日双方核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应当于2011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原告请求范围,截止2011年11月30日,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某即26324元(27421.39元×3‰×320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某20000元,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另,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7421.39元租某费之日止期间,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当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某。

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至今仍持有原告扣某809个、顶丝416套,也未支付相应的租某费用,已构成违某,应当归还租某物。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X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某合同》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双方核算,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应当于2011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某费27421.39元,2011年7月10日前被告马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已超出被告马XX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故对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费用,被告马XX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马XX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的主债务免除,故对由主债务27421.39元产生的违某,应当也予以免除,但被告马XX应当对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即原告起诉)之前6个月,继续租某原告扣某809个、顶丝416套产生的租某费5365元(29.81元/天×180天)及由此产生的违某2897.1元(5365元×180天×0.3%)、归还剩余租某物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租某费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二○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间的违某二万元;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租某费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七分之日止,期间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郑XX支付违某。

三、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扣某八百零九个、顶丝四百一十六套。

四、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二十九元八角一分每天,向原告郑XX支付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其实际归还租某物之日止期间的租某费。

五、被告马XX对上述债务中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郑XX的租某费五千三百六十五元、违某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及归还剩余租某物扣某八百零九个、顶丝四百一十六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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