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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倪某、刘某乙、马某商标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天,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赛金,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崇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刘某虎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崇州市X巷检察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虎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崇州市X巷检察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刘某虎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崇州市X巷检察院宿舍。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倪某、刘某乙、马某商标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天、李赛金、被上诉人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某、刘某乙、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部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具有生产销售白酒的经营范围。该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构成为:崇州市白头酒厂出资78万元,占40%的股份;刘某虎出资60万元,占30%的股份;尹成滨出资60万元,占30%的股份。2002年6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任命刘某虎为大西部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开发与设计、广告与宣传及营销策划工作。2002年11月5日,崇州市白头酒厂将其在大西部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姜某,并于2002年11月6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2月10日,大西部公司向刘某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虎为该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全权负责粗粮王品牌在重庆各区域市场业务工作,授权期限为2004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2004年7月30日,大西部公司的股东刘某虎、尹成滨将其在大西部公司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陈文亮,并于当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8月30日,刘某虎被大西部公司开除。

从2002年9月始,大西部公司即与多个印务公司或包装公司签订了“粗良王”或“粗粮王”酒包装盒的印刷合同,并开始使用“粗良王”商标标识和“粗粮王”酒名称至今。

2002年11月15日,刘某虎经大西部公司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粗良王”文字商标的申请,其注册号为(略),要求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葡萄酒;蒸馏提取物(利中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同日,刘某虎以大西部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商标事务所交纳了商标代理费和注册费1800元。2002年12月2日,大西部公司给刘某虎报销了“粗良王”商标申办费和办理商标差旅费4600元。2003年7月4日,刘某虎给大西部公司出具的《关于“粗良王”商标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02年6月——2003年6月,在成都大西部公司工作期间,以私人名义注册的“粗良王”商标,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大西部公司。

2003年5月18日,刘某甲的丈夫肖义贵被任命为大西部公司执行总经理,负责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及保持等方面的工作。

2003年8月15日,刘某虎隐瞒大西部公司又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粗良王”文字注册商标申请,该“粗良王”的字体与(略)号“粗良王”的字体不同,其注册号为(略),要求核准在第33类上的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清酒;食用酒精;料酒商品上。

2003年11月2日,刘某虎与刘某甲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刘某虎于200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的第33类商标“粗良王”申请号为(略)和2003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的第33类商标“粗良王”申请号为(略)转让给刘某甲,自转让之日起,其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刘某甲所有,双方签字后予以生效。

2003年11月11日,刘某甲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关于(略)号和(略)号“粗良王”文字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略)号“粗良王”文字商标的转让申请号为(略),(略)号“粗良王”文字商标的转让申请号为(略)。

2003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给刘某甲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略)号“粗良王”文字商标的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

2003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刘某虎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刘某虎,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

2004年1月13日,肖义贵等人投资设立四川省绵竹粗粮坊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一般曲、白酒的生产与销售。2004年5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肖义贵。

2003年12月底,大西部公司得知刘某虎转让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行为后,于2004年1月20日,与刘某虎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4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刘某甲颁发了《注册申请转让核准通知书》,载明对(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转让已核准给刘某甲。第(略)号“粗良王”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尚未被核准。

2004年2月19日,刘某虎将刘某甲和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甲申请转让刘某虎第(略)号“粗良王”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无效。其理由是刘某甲假冒刘某虎的签名,形成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后经笔迹鉴定,刘某虎在2003年11月2日与刘某甲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的签字是其亲笔书写,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刘某虎撤回起诉,而大西部公司为刘某虎负担了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2004年3月13日,大西部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严正声明》,称“粗良王”商标注册人授权大西部公司拥有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大西部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及所有权,任何未经大西部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即为侵权行为,大西部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侵权责任。

2004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刘某甲发了《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载明第(略)号商标的转让申请,该局已受理,但因该商标被北京二中院冻结,该局对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1、刘某虎持有的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2、2003年11月2日,刘某虎与刘某甲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如下分析与评判。

一、关于刘某虎持有的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从庭审中已查明刘某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粗良王”商标注册申请时系大西部公司员工、大西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大西部公司在刘某虎申请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前已开始使用“粗良王”商标标识、刘某虎以大西部公司名义向中国商标事务所交纳该商标代理费和注册费、大西部公司给刘某虎报销“粗良王”商标申办费和办理商标差旅费以及刘某虎向大西部公司承诺其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粗良王”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大西部公司享有等事实,可以判定刘某虎仅作为大西部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粗良王”商标的注册申请。虽大西部公司同意将该商标的注册人登记为刘某虎,但其真实的意思应是大西部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还可以看出,刘某虎向大西部公司隐瞒了将第(略)号“粗良王”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刘某甲的事实,大西部公司知晓该事实后,刘某虎又称其在商标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假冒,让大西部公司为其支付诉讼费用将刘某甲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关于大西部公司与刘某虎在2004年1月20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以及大西部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刊登严正声明的行为,应视为大西部公司采取的自我救济措施,刘某甲认为大西部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自认自己只是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受让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申请权及专用权人应为大西部公司。

二、关于刘某虎与刘某甲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上述判定,大西部公司为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刘某虎无权将大西部公司享有的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及专用权进行转让,且大西部公司对刘某虎将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及专用权转让给刘某甲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故刘某虎与刘某甲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及专用权转让部分的内容无效。刘某甲提出其取得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的转让系善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本案所涉及的商标的申请权和专用权均属权利范畴,不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关于该协议所涉及的第(略)号商标注册的申请权转让部分的效力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刘某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与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系近似商标,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就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时,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有明确规定,而对近似商标的申请主体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大西部公司在取得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既可以提出与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可以不提出,且不能限制他人提出与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为商标的申请权仅系一种民事程序请求权,该请求权对于任何公民和法人均可行使,而最终是否能够取得实体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影响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程序请求权的行使,也包括该请求权的转让。因此,刘某虎与刘某甲对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所作出的约定应当有效,但刘某甲是否能够通过受让的商标申请权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还需通过商标注册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属于本案予以处理的问题。综上,刘某虎与刘某甲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应属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为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刘某虎于2003年11月2日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第(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申请权及专用权转让的内容无效;三、驳回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倪某、刘某乙、马某负担67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750元。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刘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把确认商标权属之诉和商标转让合同之诉合并审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大西部公司既不是商标专用权人,又不是商标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而,在商标转让诉讼中,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三是漏列了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略)号“粗良王”商标的注册人是刘某虎,原审法院越过行政权,直接判决大西部公司为(略)号“粗良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在过错责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刘某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西部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程序合法。一是大西部公司提出的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和确认商标权属大西部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本案确权之诉的两个方面,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将两个诉合并审理的问题;二是刘某虎只是商标的注册人,大西部公司实际是商标的权利人,刘某虎与上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必然侵害大西部公司的利益,因此,刘某虎及上诉人与大西部公司均存在利益关系,大西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是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西部公司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是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实际属大西部公司所有这一事实,从而支持了大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是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并且行政权解决的是行政注册或登记行为,而司法权解决的是权利的归属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的司法权越过行政权的问题。3、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不能提起上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商标权属纠纷,即大西部公司与商标注册人刘某虎因涉案商标权属而产生的纠纷,因刘某虎已将涉案商标权转让给刘某甲,该纠纷的裁判与刘某甲对涉案商标权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刘某甲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并无权属之争,该商标权属的确定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2、本案的事实证明,刘某虎只是受大西部公司的委托将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申请、注册,而实际的权利人是大西部公司。在商标转让时,商标转让人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商标权没有瑕疵,即第三人不会对此商标主张权利。但刘某虎明知自己不是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利人,而将其转让给刘某甲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刘某虎没有转让涉案商标的主体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大西部公司,并确认刘某虎与刘某甲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部分无效是正确的,没有越过行政权。

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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