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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朱某。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朱某、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3月9日0时15分,原告驾驶一辆斯柯达小车(车牌号桂x)从都南高速公路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朱某驾驶的一辆大客车(车牌号川C-45273)相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都南高速公路下行线1945KM时,川C-45273大客车碰撞桂x小车尾部,造成桂x小车尾部严重损坏和川C-45273大客车上的乘员李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拖至广西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任何某任,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调解协商过程中,被告朱某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某用。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及其驾驶车辆所属的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542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18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费用;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施救车辆支出费用。

被告朱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辩称其驾驶大客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并同意被告朱某驾驶川C-45273大客车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但辩称原告主张某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某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被告赔偿该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并同意在其承保的川C-45273大客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某车辆施救费。

对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朱某所驾驶的川C-45273大型普通客车亦属运输公司所有。川C-45273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严重受损无法行驶,由南宁市新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拖车进厂维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C-45273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尝责任。原告潘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争议的被告朱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案被告朱某驾驶川C-45273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斯柯达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事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朱某系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用人单位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车辆施救费是否应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修复受损车辆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属于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潘某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车辆维修费15542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6042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元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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