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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朱某彭某、胡某丁合伙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8-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娄中经终字第46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娄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现年四十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现年五十二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系胡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现年三十九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男,现年二十七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甲之徒弟。

原审第三人胡某丁,女,现年三十五岁,农民,住(略),系胡某和之妻。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彭某、胡某丁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1997)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伙作牲猪贩卖生意,其中松桂另提供汽车一台,每使用一次均由合伙人另付了运费;前六次合伙经营收益已经分配,第三次贩猪途中胡某甲的汽车被撞坏,合伙人胡某和被撞死,经双峰县X镇领导出面处理,已从合伙收回的猪款中抽八千元作为胡某和的安葬费用,并另抽五千元作退还胡某和的股金。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只对第七车牲猪承担风险责任,不应承担胡某甲汽车被撞的风险,故判决:(一)、胡某甲返还胡某乙股金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并支付利息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二)、胡某甲返还朱某股金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前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八十元四角六分。诉讼费七百八十元,由胡某甲承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辩称原判基本合理,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原有湖南41-(略)货车一台。一九九三年八月,胡某甲邀胡某乙、朱某、胡某和、彭某合伙作贩运牲猪生意,约定每人出资五千元收购牲猪用胡某甲的货车运猪到广州贩卖,每趟付给胡某甲运费二千二百元,有利平分,如亏损,则由胡某甲发给其他合伙人每月工资三百元,但没订合伙协议。从八月十二日至九月三日,共合伙贩运牲猪六趟,经结算,卖猪得款除退还各合伙人出资,付清胡某甲汽车运费以及其他开支,每人平均得到四百八十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五合伙人继续合作贩卖牲猪至广州做第七趟生意,次日货车途经广东坪石段加水时,胡某甲的汽车被浏阳市宋湘宪的货车撞坏,胡某和被撞死,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的徒弟彭某将车上牲猪转运至广州出卖,彭某收回猪款后交给了胡某甲。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除胡某和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对第七趟卖牲猪收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帐单上签了名,该结算单认定胡某甲出资八千元,胡某乙出资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朱某出资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彭某出资五千元,胡某和出资四千七百元,共计出资二万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第七趟牲猪共付收猪款及其他开支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亏损一千四百元。结帐时,考虑胡某和已死,没要胡某和承担亏损责任,由胡某甲、朱某、胡某乙、彭某每人均担三百五十元。胡某和死后,经双峰县X镇领导决定,除从第七趟牲猪款中退还胡某和生前所投股金外,另外由合伙人给付安葬费八千元。当胡某乙要求胡某甲退还股金时,胡某甲以交通事故未获处理为由拒绝,故胡某乙于一九九四年二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双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九月三日作出(1994)双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朱某、彭某、胡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朱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胡某甲返还股金本息;彭某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前。

另查明,胡某甲的汽车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后,乐昌市交警大队于当天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浏阳市湘宪所开货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通知了胡某甲。由于宋湘宪未到场参加调解,故事故赔偿调解不成,乐昌市交警大队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下达事故调解终结书,并告之胡某甲可通过诉讼方式向宋湘宪索赔。胡某甲因自己的汽车已经由乐昌交警大队出面修理好,并开回了双峰,治伤医药费亦在乐昌报销,故一直没向浏阳市法院对宋湘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41-(略)汽车系胡某甲个人所有,每运一趟牲猪均由合伙人付给胡某甲运费,属于租车性质,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能由胡某桂个人承担风险责任,其他合伙人只能与胡某甲共同对合伙贩卖的牲猪承担风险责任。胡某甲在其所有的汽车得到修复,治伤费得到补偿后,以胡某和安葬、赔偿费以及交通事故未获处理为由拒绝返还其他合伙人的股金没有道理。胡某和死后,当地政府决定从合伙收回的猪款中抽出八千元做为胡某和安葬费,原判处理由其余四合伙人均担二千元,以及平均承担第七趟亏损三百五十元,判令由胡某甲返还胡某乙:朱某所余股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邹寿堂

审判员张韧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从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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