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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某中:

你因挪用公款、贪污、受贿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2008)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要王璐取出30万元的初衷是逃避法院的冻结,并无挪用公款为自己谋利的主观意图;申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把5000美元存下来,是误认为为单位跑项目垫资了大量费用而作为自己的充抵款,只是处理方式欠妥;向邓某乙借5万元并不是索取5万元,而是收回替邓某乙的垫资款5万元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立案再审。

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黄某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管理制度,伙同本单位出纳王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5000美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邓某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申诉人黄某中申诉称,对王璐挪用30万元公款的行为不知情,无挪用公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经复查,同案人王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王璐想将单位的30万元公款取出用于成立鸿兴百货公司,向陈某某索要存折密码,遭陈某某拒绝后,王璐将情况告诉黄某中后,黄某中从陈某某处要来密码告诉了王璐,对此,黄某中本人也作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邓某甲、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申诉人黄某中否认挪用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黄某中申诉称以自己的名义把5000美元存下来,是误认为为单位跑项目垫资了大量费用而作为自己的充抵款,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经复查,申诉人黄某中收到相关领导退回的5000美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时又指示本单位财务人员将用于兑换5000美元的x元人民币以虚列工资的形式作单位支出列帐报销,侵吞公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申诉人黄某中申诉称他向邓某乙借5万元并不是索取5万元,而是收回替邓某乙的垫资款5万元。经复查,证人邓某乙、刘秀发及王璐均对此作了证实,证明黄某中利用刘秀发、邓某乙等人在承包熬头引水工程中有求于他的时机,以借为名向邓某乙索要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申诉人黄某中在签字同意邓某乙预借工程款15万元时,对该款系刘秀发、邓某乙等人承包熬头引水工程所预支的工程款,并非邓某乙个人所有的私款,而黄某中为邓某乙垫付的投资款属于其与邓某乙之间的私人经济往来,而其“拨走”的5万元是邓某乙与刘秀发等人的工程款,且其事先并未声明,直至工程结算也未提及抵扣该款,因此其提出是收回替邓某乙的垫资款5万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希望你认罪服法,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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