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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甲,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女,生于1981年11月,汉族,住(略)(系祁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姜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姜某某生活费、二原告精神慰抚金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祁某甲不服,于2008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盛冲,被上诉人梁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5日0时05分许,二原告之子梁某驾驶豫R3L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X路“凤凰”电动车店门口,与被告祁某甲停放于道路上的豫Rx号轿车追尾相撞。事发后,梁某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0月15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祁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生育有儿子梁某和女儿梁某亭,一家四口人,自1993年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商城)南桥店居委会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梁某酒后驾驶豫R3L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与被告祁某甲停放于道路上的豫Rx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死亡,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祁某甲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邓州市2007年职工年工资x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人均消费支出7836元的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梁某某、姜某某要求赔偿的标准应为:丧葬费2147.47元(x元÷12月×6月×30%)、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30%)、原告姜某某生活费x元(7836元×20年÷2×3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祁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姜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4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姜某某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梁某某、姜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祁某甲承担600元。

祁某甲上诉称:1、姜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让上诉人赔偿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原判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3、因被上诉人申请车辆查封至今,造成车辆完全报废,原判忽视上诉人的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4、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分别向医院及同场喝酒人提出索赔诉讼,均已得到赔偿,故本案一案多赔,违背竞合选择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某某、姜某某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书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某某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3、上诉人的车损问题本案是否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户口在农村,分有土地,但其长年在城市居住。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某、姜某某之子梁某驾驶两轮摩托与祁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死亡,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主要责任,祁某甲负次要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以此划分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祁某甲上诉称姜某某的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姜某某现年52岁,系农村户口,分有土地,丈夫有工资收入,亦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让祁某甲承担其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祁某甲上诉称精神抚慰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故原审判决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妥,应酌情减免为15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祁某甲上诉称其车辆损失问题,因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考虑。祁某甲上诉称一案多赔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连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祁某甲赔偿梁某某、姜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00元,祁某甲负担1000元、梁某某、姜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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