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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诉凌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武鸣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凌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凌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凌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本屯的两名村民及被告在凌某的代销店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中,原告因连续输牌,自认手气差便喃喃自语“祝达姆、祝达姆”以解闷气,被告不问缘由就认为原告在谩骂他,随即操起身边的板凳砸向原告的额头,造成原告的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口达10×10CM,导致原告昏迷倒地,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大儿子雇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送至府城镇卫生院东风分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115元,其中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元。被告仅赔偿700元,余款2415元被告拒绝赔偿。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毁损原告的面部容貌,给原告留下明显的伤痕,成为原告今后日常生活的思想包袱,给原告承受着沉重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伤害并造成精神损害,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正当要求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415元;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2、证明,证实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分缘由操起板凳砸向原告的额头,导致其不省人事,并不符合事实。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故谩骂被告,态度生硬且不听劝阻,才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昏倒,而是气势汹汹地追打答辩人,并把答辩人家门及家中的水桶、铁桶等东西打烂,还推倒在劝阻的答辩人妻子,左邻右舍都知道,原告的行为非常野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该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凌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告由过错,被告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武鸣县X镇农民。2009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被告及另外两名村民在凌某的代销店打扑克牌。在打牌过程中,原告连续输牌,被告连续洗牌,原告又重复洗牌,期间,原告还多次说“祝达姆、祝达姆”,被告警告原告不要再说,如此反复多次后,被告操起板凳打到原告的额头。当日,原告即到武鸣县府城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前额有横浅性10×1cm裂伤,被诊断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9天即从2009年11月15日至23日,出院时医嘱:……2、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35元。被告已赔偿700元。事发后,原、被告双方经府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15元(其中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11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7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牌娱乐的过程中,因双方未能注意克制言行,进而引起本案的发生。从纠纷起因和过程来看,原告为了娱乐而与被告等人打牌,但在打牌过程中,因自己连续输牌,未能理智对待,先后多次说了不恰当的言语,在被告多次劝阻下,仍未停止,因此,原告的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劝阻原告无效的情况下,便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等方面综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1、医疗费173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是从事农工,其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7天,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13.5元;3、护理费,原告提出由其子护理,其子在东江糖厂上班,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345.1元;4、交通费20元,确需产生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613.5元、护理费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73.6元,被告应承担的部份为3073.6元×70%并扣除被告已赔偿700元即1451.52元。精神抚慰金方面,因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又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第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乙赔偿原告凌某甲经济损失1451.52元(其中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613.5元、护理费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73.6元×70%,并扣除被告凌某乙已赔偿700元);

二、被告凌某乙赔偿原告凌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

三、驳回原告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凌某甲负担15元,被告凌某乙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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