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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该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医院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盗摩托车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海某,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5日梁某某在新野县王集豪爵嘉陵专卖店购豪爵125摩托车一辆。2007年2月23日晚10点梁某某骑摩托车送爱人到新野县中医院看病,去后梁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新野县中医院设立的车棚内,2007年2月24日早上5点左右梁某某将停放在看车棚内摩托车骑出交看车费1元。回家去给其爱人拿衣服后于5点30分左右又骑摩托车回到中医院,将摩托车停放在住院部南楼与东楼交接处,5点40分左右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案,新野县公安局接报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案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携妻子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梁某某摩托车在新野县中医院处丢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梁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未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新野县中医院设立有专人看管的看车棚内,且新野县中医院在入院口处设置有醒目警示标志“院内禁放自行车、摩托车”,……如不按规定存放,丢失概不负责。应视为新野县中医院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当晚梁某某把摩托车停放于新野县中医院设置的车子棚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梁某某交款后将自己摩托车推走,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终止。而梁某某再次将摩托车放入新野县中医院院内时应当仍停在有专人看管的车子棚内,而未停放在指定位置,导致摩托车被盗,其过错在于梁某某本人。新野县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属公益事业单位,对梁某某的摩托车既无保管义务,又没有特别承诺,故现梁某某请求新野县中医院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认为摩托车被盗是犯罪嫌疑人用钥匙将医院门锁打开把摩托车盗走的。本案摩托车被盗是医院对其工作人员失去监管及其工作人员对所保管的钥匙管理不善造成的,故新野县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野县中医院答辩称:新野县公安局对摩托车被盗案至今未侦破,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野县中医院在入院口处设置有醒目的警示标志牌,提示“院内禁放自行车、摩托车”和“为了您的安全,请将……摩托车存放于医院规定的车棚内,如不按规定存放,丢失概不负责”。说明新野县中医院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而上诉人梁某某在把摩托车从看车棚内骑走后,二次返回医院时没有按照医院的相关规定,未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导致了摩托车被盗的发生,其过错完全在于自己原审未支持梁某某要求由新野县中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梁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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