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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孟某某、乔某丙、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24年1月5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金州,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生于1965年1月28日,汉族,住(略)。系乔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孟某某、乔某丙、南阳市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达汽车运输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10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8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田金州,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丁,被上诉人南阳联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乔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人李某甲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第2007(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被告乔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车主是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与联达公司2007年1月16日签订有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联达公司名下。被告孟某某以方城县裕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批发部名义对豫x号车在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6万元。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右顶枕部头皮挫裂伤。3、右第三前肋骨骨折。”后经治疗于2007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118天,共花医疗费x.28元。被告孟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医疗费。原告伤残程度经宛裕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孟某某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系九级伤残程度,并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李某甲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用药物符合临床用药规范,但其中的脂肪乳4瓶(价值174.80元)及白蛋白2瓶(价值为1035.00元)非治疗必须用药,原告提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所依据的对原告置换人工股骨头后假体质量的评定,其评定依据不符合规定,经申请准许其重新评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卧床不起,右膝关节屈曲状,伸屈严重受限,全身消瘦,生活不能自理,下肢功能想恢复到受伤前的功能状态非常困难,其伤残等级综合全面分析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术后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后现仍侧肢体疼痛,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孟某某、乔某丙与被告联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由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丙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乔某丙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x.28元,原告在治疗中使用脂肪乳及白蛋白,虽不是必须用药,但因其受伤较重,年龄较大,为使其在术后及早康复而使用的上述药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18天,护理费用应为118天×2人×20元=47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18天×10元×2人=2360元,残疾赔偿金1477.05元×5年×40%=x元。因原告活动受限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为此原告购置了轮椅,根据该器具需三年更换一次,原告请求按两次计算符合常理,故原告请求的该费用1380元×2个=276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两次共1950元,自行车损失虽未评估,但按市场价以200元计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术后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因其年龄较大,护理时间暂时按5年计算为365天×20元×5年=x元,上述费用共计x.28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孟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其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财产损失200元,残疾赔偿x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护理费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8000元。下余部分x.28元应当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已支付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孟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联达公司名下,则被告联达公司应当与被告孟某某连带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告孟某某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0元,护理费4286元),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共计x.28元(被告孟某某已付x元)。三、被告南阳联达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上述x.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被告孟某某为豫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2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上诉称:1、判决支持后期护理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2、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构成七级伤残,事实错误。3、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承担。4、判决支持不合理用药、自行车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出了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明。判决支持后期护理费正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构成七级伤残,事实清楚。3、孟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判决其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被撞伤后,卧床不起,支持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4、被上诉人在住院时用药合理,原审判决支持自行车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认定李某甲七级伤残不当,应按九级伤残认定。不应支持李某甲的后期护理费和不合理用药、自行车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被上诉人乔某丙辩称:乔某丙是给孟某某打工的,同意孟某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南阳联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已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的伤残程度是按九级还是七级认定。2、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孟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李某甲不服,又申请重新鉴定,仍评定为七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未再申请进行鉴定,原判按最终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甲构成七级伤残,事实清楚。

关于判决后期护理费是否适当。经查: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后期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和医院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李某甲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进行护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后期护理费,也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程度和恢复状况,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适当的。由于该肇事车辆在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为了便民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不合理用药1209.8元错误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所称不合理用药部分是指审查意见书中,提到的4瓶脂肪乳和2瓶白蛋白为非治疗必须用药。该药属辅助性治疗用药,在必要限度内使用,有利于伤者的身体恢复,原判支持了该用药1209.8元,并非不当。因此,其上诉称判决支持不合理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支持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南阳财产保险公司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扬

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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