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X街派出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友柏,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王某就被告张某侵害名誉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开始,我陆续听到有关本人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罚款五千元的传闻,该传闻在我工作和生活的范围内越传越广,以至组织上对我立案查处,使我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经我长期查访了解,制造和散布此谣言者是被告张某,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名誉,故此要求被告:1.停止侵害;2.在《邵阳日报》等本市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素无恩怨,主观无故意传播原告的隐私和对原告在名誉上的伤害,原告诉称的“被公安机关抓获,罚款五千元”等我既不清楚,更没有向有关组织反映,组织上立案查处与我无关,我未曾侵害原告的名誉,原告应当撤回对我的起诉或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被告张某原系邵阳市X区分局江北派出所干警。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被告在江北屠宰场听他人讲原告王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罚款五千元的传闻,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被告在不同的场所向本所部分干警询问和传播该传闻。随后该传闻传至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北塔区委等部门。北塔区纪检会、监察局对此传闻进行了调查,没有查到有关原告嫖娼的证据与事实。该传闻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张某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写出澄清该传播事实的材料一式六份,其中向北塔区委、区政府、区纪委、区监察局各送一份。在江北乡政府张贴一份。材料内容以原告认可为准。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二千五百元(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底前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伍佰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李夯
审判员石岩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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