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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与重庆六路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下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路集团)、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星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于2005年8月30日,向重庆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重庆市X区法院以该案虽然超出其管辖的标的,但法律关系明确为由,请示本院将该案指定其法院管辖。同日,本院下发(2005)渝一中立交字第X号《案件交办函》,决定不同意该案由交重庆市X区法院管辖,并要求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材料移交本院审查。2005年10月27日,本院审查后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赵某,被告六路集团及被告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六路集团签订了(渝中)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星发公司签订了(渝中)农银抵字(2003)第X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六路集团发放贷款35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29日,被告星发公司以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华星阁正一层面积834.08平方米商场、大溪沟北区路X号皇星阁18-X号面积125.57平方米住宅、人和街X号金星阁8-X号面积97.42平方米住宅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六路集团未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六路集团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星发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路集团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略).38元(庭审中明确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9日,按年息6.372%计算利息;从2005年12月30至2005年6月19日,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并计算复息),2005年6月20日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随本清(庭审中明确2005年6月20日后贷款已逾期,因此只有罚息和复息,且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计收复息);2、如被告六路集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星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六路集团、星发公司对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编号为(略)、(2003)第X号、(2004)第X号抵押合同;4、逾期贷款通知书五份;5、被告六路集团、星发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六路集团、星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农行渝中支行与六路集团签订编号为(渝中)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渝中支行向六路集团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为6.372%,逾期后按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渝中支行与星发公司签订编号为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星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华星阁正一层,建筑面积为83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略)号)的商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30日,原告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被告六路集团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04年9月16日,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星发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将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变更为被告星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华星阁正一层,建筑面积为83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略)号)的商场、重庆市X区X街X号金星阁,房号为8-X号,建筑面积为97.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的住宅、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皇星阁房号为18-X号,建筑面积为125.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字第(略)号)的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被告六路集团只偿还了200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农行渝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六路集团、星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六路集团未按约归还原告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六路集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六路集团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星发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要求被告六路集团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并对被告星发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行渝中支行未向本院举示执行费用及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故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要求被告六路集团承担执行费用及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6.372%计算利息;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并计收应付未付的复息);

三、如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华星阁正一层,建筑面积为83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略)号)的商场、重庆市X区X街X号金星阁,房号为8-X号,建筑面积为97.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1字第(略)号)的住宅、重庆市X区大溪沟北区路X号皇星阁房号为18-X号,建筑面积为125。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字第(略))的住宅(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记载的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227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六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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