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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7年10月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2004年11月5日被释放,2007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4时许,醉酒后到(略)密云县宾阳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踢踹X室房门。城关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宋某乙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小区门口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后欲送其回家时,被告人胡某某无故殴打一同出警的保安员宋某甲。民警宋某乙遂对其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并殴打民警马某某、宋某乙、王某丙及保安员崔某某等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宋某甲、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宋某甲、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冯跃飞、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8)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马某某、宋某甲、崔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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