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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足支行西郊营业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7-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湘民终字第10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西郊营业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邹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寻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许卫武均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干部,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长沙市上大垅砚瓦池正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该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继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农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人民足支行西郊营业所(以下简称西郊所)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国防科大)的存款自转入西郊所的一般存款帐户,双方的储存关系即告成立。西郊所在为国防科大办理开户手续时。没有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程序规定办理,致使他人在西郊所预留了假印鉴,导致该款在西郊所帐户上被他人支取,对此,西郊所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人民路农行应承担连带责任。国防科大获取高额利息、违规存款,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责任,本院对其所获高额利息(略)元将另行处理。据此判决:限西郊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国防科大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0.98%计算);由人民路农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人民路农行、西郊所均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待本案涉及的刑事案审结后,才能处理该案”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国防科大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人民路农行所属西郊所经林密、赵文杰(赵系国际信托资公司银行部职员)等人介绍,与国防科大联系,以高额利息揽储。1996年1月3日,林密同国防科大会计助理曾志科到西郊所主任办公室与该所主任罗运策联系存款事宜,曾提出存款500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19%,国防科大在收到息差之后将该笔款存入西郊所。西郊所主任罗运策即为国防科大开立了存款帐户,帐号为(略)。同月4日,国防科大财务处收到转入其在工商银行开户帐号的高额利息(略)元。该进帐通知单载明付款人为湖南长沙天浩实业有限公司。国防科大于同日将500万元转至西郊所为国防科大设立的帐户上。1996年1月8日,西郊所主任罗运策在其办公室将一张制式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单,交给了国防科大经办人曾志科。该存单编号为“(略)”,户名系国防科大财务科,帐号(略),注明存入人民币500万元整,存入日1996年1月8日,期限一年,利率9.15‰,到期日1997年1月8日,到期息(略)元,该存单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区支行西郊营业所会计业务专用章”印鉴及复核、出纳人的私章。同年1月24日,他人持“国防科技大学”申请开户的便函和“送存印鉴通知书”到西郊所补办(略)帐户预留印鉴手续。该便函注:我校校长(法人代表)为郭桂英,所盖印鉴为简称“国防科技大学”,印中刻五角星(该校印鉴应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印中刻八一军徽,时任校长名系郭桂蓉)“存款印鉴卡”上所留校长为郭桂荣印,经西郊所会计柜工作人员签章,对该存款印鉴卡予以确认。同年2月8日至7月15日,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略)帐上的500万元被他人持所留印鉴分四次全部转帐支取。国防科大于1997年1月17日持上述到期的存款单向西郊所支取该款,该所主任罗运策向国防科大取款人出具“原国防科技大学在我行之存款,因故暂不能支取,特此证明。”落款罗运策,97.1.17的字据。之后国防科大多次取款未果,国防科大向长沙市人民银行报案,长沙市农行亦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能结案。1997年5月16日国防科大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有关上级银行认定罗运策开具的该存单系假存单。

本院认为,国防科大将存款转入西郊所,该所已实际收取存款,并开具了制式县印鉴齐全的该款定期存单,由该所主任亲自交给了存款人国防科大,虽有关银行认定该存单存有瑕疵,但责任在西郊所,故国防科大与西郊所的存款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西郊所违规操作,不凭存款凭据支取该笔存款,导致该存款被人转帐支取,应由西郊所负责赔偿。国防科大为获取高额利息,违规存款,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对其过错已另案进行了处理。国防科大存入西郊所的存款被他人转帐支取,对此有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审理,亦不能免除西郊所承担兑付和赔偿的民事责任。人民路农行系西郊所的上级主管银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利息赔偿计算,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西郊所、人民路农行的上诉;

二、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西郊所偿付国防科大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8日按月利率9.15‰计息,199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人民路农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郊所负担(略)元,由国防科大负担3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郊所和人民路农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胜

审判员张志聪

代理审判员杨小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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