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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42岁。

被告马某某,女,47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因脸部铅汞中毒造成斑去被告美容院治疗,被告承诺用药期间什么都不影响,保证一个月就好,于是原被告达成一致,费用为2600元,当时原告身上只带600元,被告让原告先交600元,剩下的2000元一个星期看到效果后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下欠费用2000元。当时原告要求拍照,被告说拍不上去,肯定能治好,于是原告就放弃了拍照,开始使用被告美容院的“签吻芳颜”祛斑药水,连续使用四天时间,原告全脸又黑又花又红,根本没办法出门,过了一个月还是老样子,到三个月的时候,被告让改用保养液产品,用了两个月后,脸上皮肤不太红了,但还是很黑,被告又改用“斑清”产品,但治疗的效果不见好转。期间被告没有再提2000元的事情。过完春节,原告打电话催问,给被告发短信,被告一直推脱在外学习或者生病住院不方便,没有一个明确的好转方法和承诺。2010年4月份,被告去美容院找被告,被告让用美白面膜,说能否退面上的黑红现象用20天就知道了,真不行的话也没办法,原告第二次使用后脸部出现发热发红的过敏现象,输了三天液才治疗。产品无法再使用,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愿意退还6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600元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都是无理要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09年7月18日,原告赵某因面部铅汞中毒导致有斑到被告马某某处治疗,双方协商费用为2600元,原告赵某已支付600元,下欠2000元,刚开始治疗时用“签吻芳颜”祛斑药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疗效问题,原告赵某认为治疗后面部更黑,无效果,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600元,下欠2000元,看到效果一星期之后付完全款,因无效果,故下欠款未付;被告认为铅汞中毒属深皮层的,只能淡化,不能去除,治疗一个星期后比刚去治疗时效果更好。

原告赵某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看到广告后到被告处进行祛斑治疗,预付600元,有效果后再交清余款2000元,原告当时头上有一块,额头上一点黑,到被告美容院治疗,被告说可以治,当时原告要求拍照,被告说没法照,当天就用他们的产品,一星期后黑得没法见人,被告让照相,原告说比以前还黑,拍照无意义;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已是铅汞中毒,当时双方协商2600元治疗,治疗三四天后有反黑现象,当时进店就让原告照相,原告说照不出来就没有拍。证据二、“签吻芳颜”保养液和被告转让门面房的广告各一份,欲证明刚开始治疗时用的是“签吻芳颜”祛斑药水,被告急转门面房;被告认为转的是理发店的房子,不是美容院的房子。证据三、短信清单一份,被告认为自己就发了四条短信,原告发的不属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店治疗时,单位人都知道,因在治疗时产生了纠纷,与被告店里的女孩打架到派出所;被告认为原告找人到店里闹事,店里的女孩看不下去了才打架的。证据五、录音一份,被告认可通过朋友找赵某民协调过。

被告马某某为使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还欠被告2000元。证据二、原告填写的顾客咨询表,欲证明原告去治疗时就已经是铅汞中毒了;原告质证时认为日期不是自己写的,铅汞中毒是自己写的,但后面的两年不是自己写的,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治好。证据三、营业执照两份、卫生许可证一份,欲证明其属于生活美容范围,不属于医疗的范围;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许可项目是生活美容,祛斑不属于其范围内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协商在被告处治疗因面部铅汞中毒所致的斑,双方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被告负有为原告有效治疗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应举证证明已治疗好原告因铅汞中毒所致的斑,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赵某主张被告马某某返还预付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治疗的部位在面部,治疗无效给原告身心带来痛苦,对原告赵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赵某费用600元,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6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元,原告赵某负担2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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