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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6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热力公司一审诉称: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编号为D-2021及D-2026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向中昊公司供热,中昊公司向热力公司支付采暖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但中昊公司未支付相应采暖费。故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昊公司给付拖欠的采暖费8206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486.3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昊公司一审辩称,首先,中昊公司对热力公司提交的2份《供用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中昊公司从未与热力公司实际履行过该2份合同,中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热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居住在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居民也不是中昊公司的员工;其次,由于热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底联的付款单位均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且合同约定供暖区域中的住户均为百键公司职工,故热力公司与百键公司已形成稳定的事实供暖合同关系,相应的采暖费应由百键公司负担。综上,中昊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热力公司(供热方)与中昊公司(用热方)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114m²。同日,热力公司(供热方)又与中昊公司(用热方)签订编号为D-X号《供用热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用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热的起止时间,应根据实际气温,按市政府批准的精神确定;热费价格以市场物价局批准的价格为准,并按实施细则的分类价格计算;热费的交纳一般采取委托收款方法,于次月初结算上月热费;用热方应按时交纳热费,对过期不交者,按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拖欠热费严重的,供热方有权停止供热;总供热建筑面积为259m²。此外,上述2份合同还均对供热方及用热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

一审庭审中,热力公司为证明中昊公司曾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交了4张发票记帐联,中昊公司对客户名称为百键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发票记帐联正好可以证明热力公司是与百键公司形成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此外,中昊公司对客户名称为“中昊市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记帐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中昊公司向热力公司交纳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供暖费。中昊公司为证明其与热力公司不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实际用热方为百键公司而提交了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但热力公司认为中昊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供的2份《供用热合同》、发票记帐联、工商查询资料、通知、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中昊公司提交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2002年度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关于改革集团离退休管理体制的决定,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2份《供用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中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庭审中,中昊公司虽认可其与热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但其认为由于居住在用热区域的住户均不是中昊公司的员工,且向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主体系百键公司,故百键公司与热力公司形成了新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相应的供暖费亦应由百键公司负担。但是,由于《供用热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而中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实际用暖住户的变更情况向热力公司进行了告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热力公司提出过变更或解除《供用热合同》的请求,故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依然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至于百键公司曾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一节,应系百键公司自愿代替中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供用热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亦不能就此免除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由于中昊公司延迟支付供暖费已属违约,热力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现热力公司自愿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现热力公司要求中昊公司给付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八千二百零六元;二、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为四百八十六元三角,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热力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本案争议的员工为百键公司员工,并非中昊公司员工;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百键公司付款为代付行为,实际上应是百键公司为自己员工支付,因此百键公司与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热力公司应向百键公司主张;3、热力公司严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4、热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热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2份《供用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中昊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并非本单位职工居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中昊公司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供暖费。由于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故对供暖单位主张供暖费的诉讼时效不宜过苛。中昊公司主张热力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要求中昊公司依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理范围,中昊公司认为热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昊市政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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