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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台安县某纸制铅笔厂个体业主。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

上诉人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09)鞍台民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某某、于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承担(揽)加工纸制铅笔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方某某交押金5000元租用于某25型卷杆机一台,每月租金300元,期满后退回押金、于某提供卷铅笔所用的纸、笔芯和胶,每只产品铅笔加工费0.02元。方某某支付1500元从于某处购买烘干机一台。方某某现已将加工x根的铅笔交付于某,家中现存6000根铅笔的纸和笔芯。现方某某以于某提供的胶数量不足构成违约,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经审于某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方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予以准予;方某某要求将卷杆机返还于某,于某返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某同意,予以准予;方某某要求退还在于某处购买的烘干箱于某返还价款的请求,因此买卖已实际履行且于某不同意返还价款,故对方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方某某要求于某赔偿的房租、购买木板、铁网的货款、到于某处取原材料的运费、雇工工资、方某某夫妻的误工工资及请于某吃饭花销等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方某某为于某在辽中县做广告的费用60元,于某同意承担,予以准予。于某辩解因方某某制作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原材料损失要求方某某赔偿2000元,因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瑕疵,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某辩解要求方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某要求方某某给付培训费的请求,虽然合同中有此约定,但鉴于某方某某培训时未及时索要,在解除合同时要求给付不妥,不予支持。方某某已将成品x根铅笔交付于某,于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0.02元×x=880元,方某某处余下的制做6000根的纸张、笔芯应当返还于某。方某某在租用于某卷杆机期间应支付相应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方某某与于某签订的铅笔承揽加工合同;二、方某某退还于某卷杆机一台、卷铅笔用纸6000张、笔芯6000根;于某返还方某某押金5000元;三、于某支付方某某加工费880元、广告费60元;方某某给付于某2009年5月至7月的机器租金计900元;四、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于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方某某、于某各负担2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要求于某赔偿房租费、买木板的费用、铁网款、取原材料运费、雇工工资、替于某做广告费、误工费、饭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述费用完全是因为双方之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此后,因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导致我以上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故以上的经济损应由方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对我的上述经济损失不予认定及支持是错误的。因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通知我举证期限,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导致我没能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致使我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认定。原审法院称方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我的经济损失应由于某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我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方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说我违约但并无证据证明,而是方某某对生产技术未完全掌握生产了一堆废品,无利可图,一审却没有让方某某赔偿我损失,还判我给付他加工费可明显看出是偏向方某某,方某某居然还要上诉说一审判决有误。我没有违约,是方某某先违约,他生产的铅笔不合格,浪费了我大量的原料,未能按时向我交付合格产品。方某某为了生产称租了房子、买了木板、铁网,都是方某某自作主张这样干的,合同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没有理由来让我赔偿。我在方某某吃饭了他要求赔,方某某在我这吃饭我可没要求他赔,我在家招待谈生意的人很多,如果象方某某这样要饭钱,说不上还能赚点呢。“取原材料运费”,就应该是方某某支出的,没理由让我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方某某的上诉请求,并判决方某某给付我培训费和违约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某上诉提出因于某提供的生产用胶量不足构成违约并造成方某某无法生产,故于某应赔偿方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房租费3600元、买材料费2700元、去于某取原材料车运费960元、误工费5000元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对加工铅笔所需具体用胶量并无明确约定,于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明确其对此没有违约行为是因为方某某没有来取胶,方某某虽在二审称于某自己承认提供生产用胶量不足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故对方某某提出于某因提供用胶量不足构成违约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方某某主张于某违约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对方某某要求于某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二审判令方某某给付其培训费及违约金一节,因于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故二审对其在答辩状中所提上述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娟

审判员司玉琴

代理审判员周庆文

二0一0年一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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