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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上诉人陈××、刘××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陈××、刘××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刘××的雇员,从事农村建筑工作。2007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刘××所负责的建筑队,在给鲍××家建房上楼板过程中,原告陈××被安排在一层房顶上接楼板。约中午ll点左右,在上吊楼板时,由于被告郭××吊楼板的吊车角架突然倒塌,吊车臂倾斜将原告陈××左手臂致伤。原告陈××到偃师市第三人民医院、偃师市城关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感觉到伤势的严重,于2007年12月28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并下尺桡关节陈旧性损伤。审理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4752.8元,其中1张医疗费单据为他人医疗费单据,计款5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审理中原告陈××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郭××系该吊车车主,吊楼板时系本人在操作。原告陈××受伤后,被告郭××已支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刘××已支付医疗费2376元。上述事实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陪护证明;3、诊断证明;4、出院证;5、病历复印件;6、医疗费日清单;7、证人朱××、杨××到庭作证笔录在卷资证。被告郭××、刘××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受雇于被告刘××所负责的建筑队,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刘××对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损害后果系被告郭××吊车角架倒塌所引起,被告郭××对原告陈××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刘××的赔偿责任,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告陈××提交治疗费单据其中一张52元,因不是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出租车费用160元,因与其所受损伤后实际交通状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精神受到痛苦,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应赔偿原告陈××医药费3576.6元,误工费9471.12元、护理费10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60.5元,共计x.94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共计2871.8元,多余部分应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元,但其只要求被告赔偿x.9元,多余部分也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郭××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1元。由原告陈××承担10l元,由被告郭××承担1000元。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被上诉人举证可以看出,被告状中所说是2007年9月23日上诉吊车吊的楼板碰住他的手,然而10月14日才去卫生院看第一次病,只开了14元药费,间隔三个月被上诉人在正骨院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在庭审调查中我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回答在首阳山卫生院拍过片子,没有骨折。这显然被上诉人在三个月以后又让出据的骨折证明,无法界定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吊车在下面,被上诉人在上面接楼板,谁都知道吊车的钢丝绳是垂直的,不可能会碰住被上诉人的手,原审判决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无视事实根据,把上诉人三个月以后所开有诊断证明旧性骨折认定为上诉人所致,是极端错误的,被上诉人住院11天,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误工费,9471.12元,这个数字不知道从何而来被上诉人手被碰伤了,精神受到了什么伤害,不应判5000元精神抚慰金。三、被上诉人受伤部位,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手被碰伤,然而提供诊断部位在胳膊上,说明不是一个部分,矛盾百出,被上诉人在上面接楼板怎么会碰住胳膊,被上诉人显然是在说假话欺骗法院。四、被上诉人工头刘××应承担赔偿责任,活是他包的、人是他叫的,上楼板时他指挥的,难道没有一点过错被上诉人在上面接板疏忽大意,自己碰伤,都没有一点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理不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2008)偃师民初第1028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应由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损害事实的产生谁负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有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相关证据均证明其受伤是由上诉人郭××吊车角架倒塌所引起,郭××称陈××骨折不是因此次事故引起,但又无证据证明陈××之后发生了其它导致骨折产生的事件,上诉人郭××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一项,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相应费用的认定合理合法,对于不能认定部分已经做了相应的扣除,对于上诉人郭××要求变更判决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郭××称被上诉人刘××也应承担责任一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虽然受雇于被上诉人刘××所负责的建筑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是由于上诉人郭××吊车角架倒塌所引起,因此应由上诉人郭××对被上诉人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明确表示,放弃对被上诉人刘××的赔偿请求,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上诉人郭××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刘龙杰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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