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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杨××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瑶。因性格不和,2007年6月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0年12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唐某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唐某瑶。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从2007年6月分居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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