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xx区X镇X村。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穆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远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xx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9年7月xx日生,住xx区xx路森林公园xx号楼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x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漯河市xx区X村工作委员会林业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xx区X镇X村。
上诉人李xx、刘xx等因林业行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召行初字第x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上诉人x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及一审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1997年至1999年原xx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购买树苗种植,树木的所有权归老窝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老窝镇X村民委员会于x年xx月xx7日根据中共老窝镇委员会“老发(x)3xx号文件”精神将属于鲍庄村民委员会的树木承包给第三人李xx,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并于x年3月1xx日在原xx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郾林证字(x)第x号、郾林证字(x)第x号两份林权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向法庭提供拥有树木所有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等没有提供其对争议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鲍庄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林木承包给第三人李xx,并在原xx县人民政府办理林木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裁定驳回李xx等13xx名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李xx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诉争林木享有所有权,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xx县人民政府为李xx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原xx县人民政府于x年3月1xx日为李xx颁发的郾林证字(x)第x号及第x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xx区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李xx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二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xx县人民政府于x年3月1xx日向一审第三人李xx颁发郾林证字(x)第x号、郾林证字(x)第x号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老窝镇X村民委员会于x年xx月xx7日同一审第三人李xx所签林木承包合同,上诉人李xx等人对原xx县人民政府向李xx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应先就林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在林木承包合同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李xx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x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三超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胜利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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