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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迪丰隆平矿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X路东段(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河南物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丰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迪丰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快运公司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宁志建,被告潘某某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迪丰隆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快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2008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到2008年5月13日,原告共预付给中铁快运公司货款x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又与中铁快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000吨煤的单价仍为1200元,其余的每吨涨价为1350元,同时约定,中铁快运公司在2008年5月14日前收到原告的200万元的三天内(5月18日前)发运第一列货物,并在头一列货物发运后的一周内(5月24日前)发走第二列货物。2008年5月27日,中铁快运公司才发运第一列货物,经原告验收,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愿意承担质量及货物短少损失x.61元。在第一列货物交付后,原告根据中铁快运公司的要求,又于2008年5月20日预付100万元,6月20日又付款150万元,原告共计付款654万元,在结算第一列货款x.45元后,还有预付货款x.55元(包括定金100万元)。之后原告无数次催其发货无果,2008年7月27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发一份限期履行催告函,中铁快运公司收到催告函后,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履行合同,并于2008年8月25日、10月13日分两次退回原告货款共7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还差预付货款x.55元。

同时,被告中铁快运公司是由郭某某、潘某某、郑某三人出资设立的,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其中郭某某认缴800万元,实缴480万元;潘某某认缴100万元,实缴60万元;郑某认缴100万元,实缴60万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双倍返还100万元的定金,即返还200万元,并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2、要求中铁快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55元;3、要求中铁快运公司另行赔偿损失30万元;4、要求被告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在其对中铁快运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快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属无理要求。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订立的产品订购合同书约定,4至12月每月发运6000吨,迪丰隆公司应先支付当列车皮计划及相关费用和一定数量的定金,而该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及时预付货款,导致我公司的计划、站台租用等全部作废,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我公司根本不存在返还双倍定金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到2009年3月27日届满,都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二、迪丰隆公司有诸多违约行为,起诉我公司属于恶人先告状。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4月份双方应付购货款720万元,而实际月初付100万元定金,月底汇100万元预付款,加起来不到当月总货款的三分之一,5月份仅汇款300万元,也不够总货款一半。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仍给对方发运洗精煤2690吨,又因对方称亏吨、质量有问题,仅此一列精煤我方就损失31万余元。6、7、8、9四个月,对方连续违约,给答辩人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三、我公司对迪丰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该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73.09万元。1、4月份车皮计划、站台使用费计5.2万元;2、6~9月份计划费4万元,站台费6万元,计10万元;3、站台上精煤积压1000多吨,6月上煤至今未发运,价值140万余元,损失50余万元,现在损失仍在扩大;4、7月份购买洗煤厂精煤1429.63吨,至今在洗煤厂存放,价值193万余元,三名留守人员的工资、补贴等5万余元,损失仍在继续扩大,每吨损失500元,共损失x元;5、5月份发一列,我公司亏吨损失26.7万元,质量亏损4.7万元,还有买方应交的100万元本次发煤的定金,共计131.4万元。

另迪丰隆公司业务人员借我公司副总李某某现金x元,应当一并结算。

被告郭某某、潘某某、郑某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三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我们三个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不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三答辩人投资中铁快运公司的股金全部到位,且已经因中铁快运公司的成立而成为公司的资产,原告滥用诉权,将我们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且在立案时申请查封三人个人财产和银行存款,给答辩人造成名誉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迪丰隆公司和中铁快运公司合同约定,从四月份起,迪丰隆公司没有一个月达到约定的汇款数额,是违约行为,给中铁快运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迪丰隆公司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造成的恶劣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迪丰隆公司辩称:中铁快运公司的反诉既无实事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反诉所主张的损失,在法律上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中铁快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273.09万元的损失数额,是被告凭空捏造的数字,并无证据证明,向法庭举出的车皮计划及被作废的证据等一切损失有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2、即使按被告的反诉,原告有迟延付款的行为,但只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迟延利息),而不能将被告一方扩大的损失作为违约的损失,加到违约责任中,就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了,更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且被告不能因对方的迟延而不经催告就直接单方解除合同,特别是在收到原告的第二列定金及足额的货款的情形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中铁快运公司作为出卖人,迪丰隆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4~12月每月6000吨,总金额6480万元整。煤价:含税包到价每吨1200元。付款方式:买受人先支付当列车皮计划及相关费用和一定数量的产品订购金,即货运费,定金100万元,其余费用按如下计划分批划入出卖人指定的帐户。货物的组织和验收,出卖方按买受人呈报的月度计划量组织货物,若出卖方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由出卖方负责,届时因买受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造成货物不能正常组织和流转造成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九、煤价根据市场情形可以及时协商议定。十一、本合同有效期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8年5月13日,中铁快运公司作为甲方,迪丰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2008年3月27日签定的协议,内容补充如下条款,甲方责任:(1)甲方供给按乙方规定的三分之一焦煤八十二节车皮每车按64吨为基数,共计5248吨。(2)价格为1000吨,每吨按1200元,另4248吨为每吨1350元,共计价款x元。(3)甲方所定价格为增值税后到宜昌花彦站价格,价格不随市场价格另行波动。(4)甲方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x元,待宜昌焦化煤气验收后付款。(5)甲方在5月X号收到乙方200万元电汇凭证传真后三天内发车(即5月X号),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6)甲方给乙方在头一列发走后一星期内即(5月24日)装车走,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责任:(1)乙方按5248吨计价款x元,5月X号以电汇形式付给甲方煤款200万元,包括前三笔共计支付完404万元。(2)乙方在头一列41节车皮计2624吨发走后,一星期内付清x元,以电汇传真件为凭,最后按实际结清总价款90%,否则不予发车。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待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可生效。双方单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也分别签了字。

迪丰隆公司分六次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付4万元,4月2日付100万元,4月25日付100万元,5月13日付200万元,5月23日付100万元,6月20日付150万元,共计付给中铁快运公司654万元货款。2008年5月25日,中铁快运公司给迪丰隆公司发运洗精煤一列,2008年6月20日双方出具结算说明一份,供煤2661吨,总价款x元,迪丰隆公司实际收货2538.56吨,亏吨122.86吨,损失x.69元,因灰分不合质量造成损失x元,总亏损为x.69元,迪丰隆公司承担损失的40%,中铁快运公司承担损失的60%即x.61元,这样中铁快运公司发运的该列货物价值x.45元,迪丰隆公司在中铁快运公司还有预付货款x.55元。

2008年7月17日,迪丰隆公司给中铁快运公司发了一份限期交付焦煤催告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焦煤《产品订购合同》,于5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我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贵公司却长期拖延交货,且所发运的第一列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数量也出现严重缺少。现我公司早已将第二次发货(一个专列)的货款预付款给了贵公司,可贵公司又再次严重违约,长期拖延交货。由于贵公司违反合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导致我公司对用户也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望贵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前,将第二次应交的货物(一个专列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发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宜昌发货。否则,将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我公司将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08年8月5日,中铁快运公司给迪丰隆公司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宜昌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所预付的购煤货款及订金全部退还。其中2008年8月25日前退还50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退还50万元,剩下的余款尽早全部退还。2008年9月27日中铁快运公司向迪丰隆公司退还预付货款50万元,10月13日又退回20万元。剩余预付煤款x.55元未退还。

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X路东段(女贞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公司股东3人,郭某某,潘某某,郑某,出资情况是:共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认缴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7年6月20日前已实际出资600万元,三人分别出资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6月20日前再缴付400万元,三人分别应缴付320万元,40万元,4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电汇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货票,结算说明,催告函,还款计划,银行支付凭证,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开庭笔录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是对原来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重新明确约定了供煤总吨数,总货款,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发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且把原来的定金作为预付的货款计算。因此,签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原告在预付款数额、预付时间,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在交付货物数量、交付时间上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在该笔买卖中均有不同损失,故处理该案纠纷,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划分双方的责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所发货物二列,第一列发运后,由于洗精煤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发运第二列将给双方造成更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中铁快运公司愿意退回剩余预付货款,制定了退款计划,并已退还一部分。因此,从双方的行为表明,均同意终止履行协议,不再继续发运第二列货物,后因剩余预付货款没及时退还引起纠纷,故中铁快运公司应承担偿还预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定金问题,由于双方已将其视为预付货款,且中铁快运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原告再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迪丰隆公司对损失的主张以及中铁快运公司对损失提出的反诉请求,均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中铁快运公司提出的迪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熊罡向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借款x元为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的请求,因借条显示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迪丰隆公司也不予追认,因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中铁快运公司的三个股东,对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公司系正常经营期间,且三个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最后期限是2009年6月20日,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内,故该案不适用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x.5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宜昌市迪丰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合林

审判员魏宪

审判员王会军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侯梦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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