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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五局二公司与贾某某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终二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工商银行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曾某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七公司)、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合同段的公路连某线工程分包给中建五局七公司。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干程项目转包给卢庆江个人。后因卢庆江意外身亡,其妻子刘汉萍和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曾某灰、曾某乙。2004年8月18日,曾某灰、曾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接手上述工程后,胡某某租用了原告贾某某推土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贾某某负担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油料费和维修费。工程结束后,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贾某某租金7233元,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是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方,并直接与平临公司就该合同段工程进行结算,是该合同段的实际管理人之一。对被告中建五局七公司的结算也由中铁五局二公司负责。被告中建五局七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结算后,按转包顺序依次进行结算。至本案开庭前,发包方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二公司尚未进行工程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上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胡某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胡某某的合伙人,应负连某责任。被告中建五局七公司、曾某乙作为工程项目的非法转包人,对原告贾某某主张工程款应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铁五局二公司在工程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义务。也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负补充清偿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平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贾某某工程款7233元。二、被告何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某责任。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五局集团第七工程公司、曾某乙对原告贾某某负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向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贾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查明并经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胡某某租用了被上诉人贾某某推土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贾某某负担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油料费和维修费。本案各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在上述事实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述合同属于建筑工程租赁合同。这一认定是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租赁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截然不同,上述合同是典型的租赁合同,发租人是贾某某,承租人是胡某某。发租人的义务是: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赁费。在承租人欠缴租赁费的情况下,发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也只有承租人有支付义务。从本案已查明的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某并未承担平临高速NO.2合同段任何某程的施工。所谓施工,是按设计图纸要求,根据技术施工规范实施土方、石方的填挖或筑造其他构造物,并承担实施过程中的材料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质量风险,工期风险。在本案中,贾某某只收取固定租金并不承担任何某理责任和风险,怎么能认定其合同是工程施工合同呢如果仅仅因为承租方把设备用与施工用途便认定为施工合同,那么如果承租方把设备用于展览是否可以认定为展览合同正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故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也错误了。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租赁费用不承担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一、(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l2月16日,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未经业主同意不得转包,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合同段的公路连某线工程转包给中建五局七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和肢解分包,否则由此引起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项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与任何某三方发生法律纠纷(包括经济、民事、刑事)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之后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卢庆江个人,后因卢庆江意外身亡,其妻子刘汉萍和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曾某灰、曾某乙。2004年8月18日,曾某灰、曾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接手上述工程后,胡某某与原审原告郭建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他们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承包、分包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述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各转包人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判决合理合法。平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中铁五局二工程公司已经竣工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临公司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二公司是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中建五局七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其他层层非法转包、分包的施工人没有技术、施工管理经验、没有相应的施工设备、没有协调关系经验及能力,导致的施工管理混乱,机械设备停滞的后果,与平临公司没有关系,其损失应由违法转包、承包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贾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胡某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胡某某的合伙人,应负连某责任,中建五局七公司、曾某灰、曾某乙、作为工程项目的非法转包人,对郭建明应负补充清偿责任,中铁五局二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义务,应对郭建明主张的工程款负补充清偿责任,平临公司在未向中铁五局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依据上述答辩事实及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曾某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6日,平临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临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未经业主同意不得转包,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二合同段的公路连某线工程转包给中建五局七公司,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和肢解分包。之后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卢庆江个人,后因卢庆江意外身亡,其妻子刘汉萍和中建五局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曾某灰、曾某乙。2004年8月18日,曾某灰、曾某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接手上述工程后,胡某某与郭建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上各转包人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承包、分包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各违法转包的当事人应为其违法转包的行为承担责任。贾某某与胡某某口头约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胡某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何某某作为胡某某的合伙人,应负连某责任;中建五局七公司、曾某乙作为工程项目的非法转包人,对贾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应负补充清偿责任;中铁五局二公司在工程施工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工程款结算义务,应对贾某某主张的工程款负补充清偿责任;平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贾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吴延峰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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