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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禚××,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631,曾于2010年3月5日因卖淫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刘××,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禚××伙同另一男一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以住宿为名,将被害人李××带至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后,利用语言威胁等方法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600元和x牌相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言证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禚××伙同他人以胁迫等方法,强行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禚××不服,以否认犯罪为理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禚××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供证人杨某乙位于沈阳市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欲证实在该房产权登记表中杨某乙签字与其出证的证言签字不一致,从而认为杨某乙证言真实性可疑,不应做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禚××犯抢劫罪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禚××伙同他人以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禚××在上诉中提出没有抢劫被害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禚××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的陈述和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禚××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证人杨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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