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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堂、被告刘某某、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13时20分许,在淇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东段,郭星驾驶刘某某的豫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与二原告之父张根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车损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该事故入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张根喜花费抢救费x.7元,因被保险人刘某某无力代被告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但人保公司以原告和刘某某没有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拒绝直接向原告赔偿,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果刘某某的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同其父亲的身份关系证明8页,证明二原告与该事故死者的关系。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的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投有交强险。

4、二原告之父张根喜抢救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共41页,证明抢救二原告之父的情况。

5、二原告之父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土葬证明、证明二原告之父因该事故死亡。

6、二原告之父的抢救费票据8张。

7、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二原告抢救其父所花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6日13时20分,郭星驾驶刘某某的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与二原告之父张根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淇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东段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之父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x.7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星、张根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经合议庭合议决定追加车主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张振喜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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