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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彬,郑州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密发改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发改委于2008年6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支付房租x元,并承担租金损失至刘某甲、刘某乙搬出承租房之日止,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前身是新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4年3月1日,新密发改委同刘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刘某甲租赁新密发改委办公室一楼门市房屋两间,租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每年每间租金为2000元,刘某甲应于2004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新密发改委缴纳本年度房屋租金4000元。新密发改委收到租金后向刘某甲出具收款凭据(交纳时间及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新密发改委将出租房屋交付给刘某甲。2004年4月12日,刘某乙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烟酒行,经营所用房屋系新密发改委租赁给刘某甲的两间门市房。由于刘某甲长期未按时交纳房租,2008年6月17日新密发改委向刘某甲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刘某甲、刘某乙接到通知后没有搬出租赁房屋,新密发改委于2008年6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甲、刘某乙按约定支付租金x元,并搬出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发改委与刘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甲作为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对新密发改委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搬出租赁房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实际承租房屋至今为四年零五个月,应交房租为x元。刘某乙实际使用新密发改委出租的房屋,应同刘某甲共同向新密发改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新密发改委及其工作人员欠其有货款,其提供的票据中显示开具发票的单位是新密市丰源烟酒副食品批发部和个人,与刘某甲、刘某乙的经营活动无关联性,对刘某甲、刘某乙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租金x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房屋。(逾期搬出的,按其实际占有时间以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支付租金);三、驳回原告新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2008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但原审未通知证人王银峰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2008年6月17日新密发改委向刘某甲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3、新密发改委尚欠x元货款均有手续,原判不支持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密发改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密发改委承担。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1、新密发改委仅起诉了刘某甲一人,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在未收到任何起诉状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书将刘某乙列为了第二被告,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2008年7月26日向刘某乙送达开庭传票,原定于2008年9月1日开庭,后突然在8月19日强行开庭,剥夺了刘某乙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原审程序违法。3、刘某乙患急性肾结石,需住院治疗,遂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承办人口头同意了申请,却于8月19日不通知刘某乙缺席开庭、缺席判决,剥夺了刘某乙的诉讼权利。4、新密发改委尚欠x元货款均有手续,原判不支持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密发改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密发改委承担。

被上诉人新密发改委答辩称:1、原审法院通知了证人王银峰,是王银峰不出庭。2、刘某甲没有到过庭,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代理人到庭,刘某乙称患病住院不能到庭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住院手续,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3、原审认定刘某甲收到新密发改委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是正确的,刘某乙在原审时持有该通知书。4、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刘某甲、刘某乙所称欠货款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与租金相抵消。5、原审庭前调解中查实刘某乙为实际承租人,原审即追加刘某乙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6、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自原审开始时便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不再给刘某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剥夺刘某平的举证权利。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刘某乙提供于2008年8月18日至同月21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审开庭时刘某乙因病住院的事实。新密发改委经质证,认为该票据不真实,且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新密发改委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密发改委依约要求承租人刘某甲以及实际使用人刘某乙共同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某甲申请王银峰出庭作证,原审已向王银峰送达证人出庭通知,由原审送达回证在卷为据。刘某甲称原审不通知证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新密发改委申请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即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为此另行安排第二次开庭时间。原审的该诉讼过程由第一次庭审笔录和对第二次开庭时间征得刘某乙同意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刘某乙称原审未保证其举证时间,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密发改委向刘某甲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否认新密发改委送达过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刘某甲称原审认定新密发改委向其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在征得刘某乙同意的时间第二次开庭,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到庭。刘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其住院四天的医院发票,但未在出院后及时向原审提供不能按时到庭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乙在二次开庭前向原审递交过延期开庭的申请,故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刘某乙称原审强行开庭、缺席审判,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密发改委是否欠刘某甲、刘某乙货款,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某乙作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且明确表示新密发改委所欠货款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刘某甲、刘某乙称货款应与租金相抵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纠纷刘某甲、刘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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