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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通宝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大同市明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4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通宝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大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明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厚志才,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处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有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大同市东周窑煤炭集运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同市通宝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通宝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明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通宝信用社因与延边对外进出口贸易公司大同分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通宝信用社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延边对外进出口贸易公司大同分公司有卡玛斯汽车存放在明鑫公司,要求拍卖,以减少损失。1996年11月27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二庭函告通宝信用社可先行出售9部卡玛斯汽车,通宝信用社遂与鸿运公司联系卖车事宜,鸿运公司向通宝信用社提出借款120万元用于购车,通宝信用社即要求同年也提出借款申请,且已将95万元存单质押的明鑫公司为鸿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1996年11月28日,通宝信用社与鸿运公司、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拟定鸿运公司向通宝信用社借款120万元,由明鑫公司进行担保,但通宝信用社在该合同书上没有签字盖章,也未把合同书分别交给鸿运公司及明鑫公司,就于(略)年11月29日,向鸿运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直至1997年5月14日,通宝信用社以借款人鸿运公司未偿还第一季度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由,将明鑫公司在通宝信用社的存款止付扣收,明鑫公司提出异议,并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宝信用社才将贷款单位仍未签字、盖章的有关借款、担保手续交给明鑫公司,在担保人意见栏内未经明鑫公司同意擅自填写了“并以95万元定期存单抵押”。

另查明,通宝信用社于1996年12月2日函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已作价处理了卡玛斯汽车9部。1997年至1998年间,通宝信用社、明鑫公司因借款纠纷,侵权赔偿纠纷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此均有认定。1999年元月,通宝信用社以合同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多次向担保人索要未果为由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运公司、明鑫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进帐单,信函,(1996)同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同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庭审记录等附卷佐证。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宝信用社与鸿运公司、明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书均为无效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三方签订后生效,各持一份,凭以执行。”通宝信用社在发放借款时,不但未将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书及时交给鸿运、明鑫二公司,而且直至1997年5月14日交给明鑫公司的借款合同仍没有通宝信用社的负责人签字及单位印章,在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发放了借款,系无效行为;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通宝信用社承担;鸿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明鑫公司因合同无效而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鸿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通宝信用社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免除明鑫公司为鸿运公司借款担保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鸿运公司承担。

通宝信用社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宝信用社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人也接受了借款,不能因其中一份合同上未盖有贷款人的印章,就认定合同无效。

明鑫公司辩称:一式三份的借款合同在通宝信用社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均未签字盖章,而非仅一份合同上漏盖了贷款人印章;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贷关系与通宝信用社所履行的借贷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

鸿运公司陈述:通宝信用社为了急于卖车在没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同意给我公司贷款,并在借款前双方约定按最低利率月7.8‰贷款,后通宝信用社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合同上填写成按月10.92‰利率付息;通宝信用社单方保存合同,在合同上未签字盖章,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通宝信用社与鸿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宝信用社作为贷款单位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却实际履行了放贷义务,鸿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鸿运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明鑫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后,向通宝信用社送达了为鸿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表示,而通宝信用社对该要约表示的承诺却未送达保证人,直至1997年5月14日,借款行为已履行完毕,才将仍未经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交给明鑫公司,且对该合同书的内容擅作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宝信用社单方保管合同,对明鑫公司担保责任的承诺未到达要约人明鑫公司,故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担保人不成立,明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通宝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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