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某与苏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某搬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的房屋,并要求牛某某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给苏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1200元,计算至牛某某搬离房屋之日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所有权属于建设路商场。建设路商场将争议房屋分给苏某某的父亲居住使用,苏某某父亲去世后,由苏某某继续居住使用。2003年3月5日苏某某与建设路商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苏某某将争议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出租期间由建设路商场负责管理,租期从2003年4月至2007年6月,房租为2128.70元。建设路商场扣除1028.70元抵苏某某所欠交的2003年3月以前的房租,其余1100元付给苏某某,租期届满后可由苏某某续交房租,超过两个月不交房租的,建设路商场可以收回房屋。2008年5月27日建设路商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仍由苏某某享有居住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苏某某让牛某某搬出争议房屋,牛某某并未搬走。苏某某以此两份证据为依据将牛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牛某某搬离争议房屋,并按每月12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至牛某某搬离房屋时的房租。牛某某主张自己是经建设路商场批准使用争议房屋,苏某某无权要求牛某某搬离房屋。牛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补交苏某某欠建设路商场1997年6月至2003年2月的房租1046.80元。牛某某按时交纳2003年3月至12月的卫生费,2003年3月至8月的水费,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3月的水费,2007年6月至12月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卫生费。苏某某、牛某某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提交的协议证明,苏某某在2003年3月5日将争议房屋出租于第三人,出租期间由建设路商场负责管理,证明从2003年4月至2007年6月苏某某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苏某某提交的建设路商场的证明再加上建设路商场经理、党支部书记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以后直至苏某某起诉,建设路商场没有将争议房屋使用权收回,因此苏某某有权主张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其替苏某某交纳的1997年6月至2003年2月的房租收据,虽然收据上显示的房租数额与苏某某提交协议上的欠交房租数额有差别,但是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牛某某承租的房屋就是苏某某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即争议房屋。故牛某某辩称自己是依据建设路商场的决定使用争议房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牛某某从2003年4月至2007年6月承租的房屋就是苏某某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至苏某某起诉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苏某某对牛某某继续居住使用争议房屋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苏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牛某某应当搬离争议房屋,故苏某某要求牛某某搬离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苏某某要求牛某某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苏某某认为应当按每月12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07年7月至牛某某搬离争议房屋为止,牛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无租赁关系,牛某某不应当向苏某某支付租金,该院认为,苏某某与牛某某之间已形成租赁关系,牛某某应当向苏某某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牛某某实际上仍在继续使用争议房屋,因此牛某某应当支付继续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但是苏某某主张每月120元的标准过高,该院认为以苏某某提交的协议中所显示的每月租金41.74元为宜(苏某某提交的协议中显示自2003年4月至2007年6月租金为2128.20元,据此计算每月租金为2128.70/51=41.74元),故牛某某应当按照每月41.74元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至搬离争议房屋时的房租。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苏某某;二、被告牛某某按照每月41.74元的标准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自2007年7月至搬离时止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苏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5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5元。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1、牛某某系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郑百文公司)职工,该单位于2002年将原来分给苏某某的父亲苏某旦的房子(系涉案房屋)收回分给了牛某某居住,前提条件是牛某某将苏某某居住期间所欠的租金1046.8元交清,在租住期间按时向郑百文公司交租金。由此可见郑百文公司明确表示将分给苏某旦的房子收回,重新租给了牛某某使用,说明牛某某与郑百文公司产生了租赁关系,一审认定郑百文公司代苏某某出租该房屋毫无道理。2、牛某某是郑百文公司的职工,在单位无住房,且苏某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并没有在争议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继承居住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平房X号的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郑百文公司建设路批零商场。苏某某享有该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有房屋所有权人郑百文公建设路批零商场出具的苏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证明、苏某某与所有权人签订的转租协议、所有权人单位党支部书记的证言等相佐证,苏某某对涉案房屋主张居住使用等相关权利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收回苏某某的居住使用权、牛某某本人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娟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