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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通许县冯庄乡大双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

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以前大双沟村委以招待为名在原告开的商店多次购买烟、酒等物品,并多次欠款不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15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前,被告冯庄乡X村委会经常以招待为名在原告开的商店购买烟、酒等物品,购买物品经手人有时任村干部马XX、王XX和李XX,共计欠货款7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银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庄乡X村委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欠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715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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