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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潢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2岁。教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未将债务人之一冯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致使2007年农历7月5日的借款x元谁是真正的债务人无法查清,因而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肖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即农民7月初5)下午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x元,利息每月200元。2007年8月19日(即农历7月初7),被告又找我借款x元,利息也是每月200元。被告均向我出具了欠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追款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7年农历7月5日借款x元的真正欠款人是冯某某,我仅是见证人,原告要求我偿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农历7月5日的欠条有涂改的痕迹,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所为,故该诉讼请求也应驳回。

被告冯某某承认2007年农历7月5日欠条上“冯某某”3个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辩称此款是向吴某某所借,还款也应还给吴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即农历7月5日),被告吴某某以经办人之名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王某现金长利款贰万元整,利每月贰佰元整,2007年农历7月×5日,经办人吴某某。同时,被告冯某某在“经手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此款当即在3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由冯某某。

2007年8月19日(即农历7月7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王某现金款贰万元整,利每月200元,经手人吴某某,2007年7月×7日。该欠条中的大写金额“贰万元整”及小写金额和约定利息中的数字“2”分别系由“壹万元整”和数字“1”涂改而形成。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中涂改的“贰万元整”内容系被告吴某某本人所改写。在重审中,被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署名经手人冯某某、经办人吴某某和经手人吴某某的欠条各1张、金额分别为x元,约定每月利息均为200元;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吴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明知2007年8月17日出借款x元系被告冯某某使用,同时接受了冯某某签名的欠条,冯某承认该款被其使用,应视为2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某即为债务人,负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该债权发生时仅起着介绍作用,不应承担此笔欠款的还款义务。2007年8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所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为“经手人吴某某”,但其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也就是本笔欠款的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该欠条上所出现的涂改,已经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被告吴某某本人所为。其辩称仅向原告借款x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定的额度,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人民币各x元。其中冯某某欠款x元从2007年8月17日起,吴某某欠款x元从2007年8月19日起,分别按每月200元计算利息,均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00元,吴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审判员周新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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