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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人与楚雄学校、仙桃工行、宜昌教委赔偿损失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中民初字第2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等二十五人(名单见附表)。

代表人袁某,男,39岁,汉族,宜昌县客运站职工,住(略)。

代表人冯某,男,37岁,汉族,住(略)。

代表人敬某,男,40岁,汉族,住(略)。

代表人张某,男,36岁,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宜昌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爱国,宜昌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楚雄(私立)中小学校,住所地宜昌县冯某湾三峡路X号(以下简称楚雄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工行)。

代表人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别道文,该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赤,宜昌市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X路(以下简称宜昌教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宜昌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某,宜昌市教育学院教师。

原告袁某等二十五人与被告楚雄学校、仙桃工行、宜昌教委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秦爱国,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别道文、陈晓赤,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义,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至8月,楚雄学校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了招生广告及简章。称该校是经宜昌市教委批准并由台商投入巨资开办的全日制、全寄宿、全封闭的管理学校,并公布了收费标准。二十五名原告于98年9月、99年3月分别与楚雄学校签订了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将女子送到该校就读。1999年2月24日,该校董事长刘某离校出走,二天后回宜,又收到了一部分学杂费后,再次离校出走,学校停学、教师回家、学生停课,致使学生转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楚雄学校赔偿建校集资费、学杂费(略)元、转学损失费(略)元。2.被告仙桃工行在明知刘某未有存款而出具假证明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被告宜昌教委未严格履行监督审查职责,批准开办学校,也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楚雄学校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仙桃工行辩称,我行出具的不是资信证明,而是储蓄证明;证明上的印鉴不是我行的,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宜昌教委辩称,宜昌市教委对第一被告楚雄学校审批的程序是合法的,没有失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县X镇人,现住仙桃市X路X号)向宜昌教委申请开办宜昌市楚雄(私立)中小学校,并向教委出具了仙桃工行80万元存款证明以及相应物资清单。同年6月,宜昌教委以宜昌教办法[1998]号文件,同意设立宜昌市楚雄(私立)中小学校;宜昌市物价局颁发了收费许可证。1998年7、8月,楚雄学校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了招生广告及简章,公布了不同学段的收费标准。新生一次存入15万元教育发展基金,不再向学生收取其它费用,学生离校,如数退还。2.小学段入校,新生一次性交建校集资费2万元至高中毕业。3中学段,入校新生一次性交建校集资费(略)元至高中毕业。小学段新生入校,每生每学期交生活杂费6000元,中学段新生入校每学期交生活杂费6500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3月,袁某等二十五名原告分别与楚雄学校签订了协议书,交纳建校集资费、生活费、杂费共计(略)元。25名原告的小孩就读该校一学期,应交纳学杂费、生活费(略)元,按比例应交集资款(略)元,还应退原告集资款(略)元。1999年3月13日,刘某称无法继续办学,离校出走,致使学校完全停止工作。在校学生分别转入其他学校就读,原告向法院提供转学就读、暂借读费用计(略)元单据。

同时查明,刘某在宜昌教委申请办学过程中,第二被告仙桃工行下属沙嘴桥储蓄所于1998年5月28日出具证明称:“刘某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一次性存款人民币80万元正。”宜昌教委依据该存款证明及相关条件批准刘某开办了此学校。1999年3月26日经宜昌县公安局查明,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

上述事实有,办学申请、教委批文、收费许可证、招生简章、收费标准、协议书、收费单据、集资结余财务一栏表、存款证明、公安局侦察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楚雄学校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实施,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集资款、生活费、学杂费,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教学服务的义务,故应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但25名原告的小孩已接受教育期间的有关费用计(略)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同时,原告提出赔偿转学费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予完全确认是转学支出费用,故本院难于支持。2.被告仙桃工行为被告楚雄学校的董事长刘某出具虚假存款证明,致使刘某持该证明申办学校成功,该证明起到了资金证明的作用,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被告仙桃工行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被告宜昌教委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刘某申报材料核准其开办学校,虽然未审查提供存款证明的真实性,但在程序上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并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年《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宜昌教委可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学校赔偿二十五名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每人具体数额见附表);

二、被告仙桃工行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略)元,原告承担4014元,被告楚雄学校承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足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琼

审判员苏卫华

审判员胡振元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焉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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