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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于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女,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男,于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水中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家中睡觉时,发现一男青年(邵某峰)闯入其家,遂认为是“贼”,一边大声喊叫一边顺手拿起床边的凳子追打该男青年,邻居王某丁、王某戊闻讯后也急忙赶到,一并持棍追打该男青年,追至村X路上之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续对邵某庚进行殴打,致使邵某庚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检报告、DNA鉴定、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庚等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x.5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没有打背部,打的是腿和屁股,之后用王某戊的电话报警。

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某称:王某丙说是“贼”才上去打的,只打了被害人的腿。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误以为是“贼”,王某丁某于抓“贼”动机,属激情犯罪,伤害部位在腿上,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王某丙说是“贼”,我用手指粗的棍打了腿。之后又报警,让把“贼”弄走。

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家中睡觉时,发现一男青年(邵某峰)闯入其家,遂认为是“贼”,一边大声喊叫一边顺手拿起床边的凳子追打该男青年,王某丙邻居王某戊、王某丁某讯后也急忙赶到,一并持棍追打该男青年,追至村X路上之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续对邵某庚进行殴打,致使邵某庚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邵某甲出生于1948年7月15日、蒋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15日、邵某乙出生于2001年1月29日,被害人兄妹三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到的损失为,抚养费x.18元,丧葬费x.5元,共计x.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今天(2008年8月12日)凌晨大约1点左右,我在家中睡觉,听见外面的狗叫声,我是在堂屋睡觉的,里面的灯还亮着,能照到院子里,我借着灯光看见院子里好像有个人,我问谁呀外面有个男的声音说是我,说着他可走到我家堂屋门口,问我寺庄的路咋走的,说着可进到我堂屋里往西看,我问你是干啥的,他又过来往我床边走,我赶紧在床上翻个身,起来后顺手拿个凳子,说你想干啥,那个人扭头就往外走,走到堂屋门口的时候我用凳子往他身上摔了一下,接着就追了出去,边追边喊有贼。这个人出去往东跑了,我也追上去,手里拿个凳子,后来追到桐树湾,前面这个人跑到泥巴地里摔倒了,我追上去用凳子往他的背上、屁股上打了两下,这时我两个侄子也追了上来,飞娃拿个杠子也上来打。我问他你是哪里人,他也不吭声,后来我又问他,他说家是麻营的,我又问他家里还有啥人,他说有爹妈,再问别的他就不说了,我和王某波、王某丁某起跟着这个人往井边走,我手里拿着杠子往这个人的腿上、胯骨、胳膊上打几下。到井旁边那个人在地上坐着,我又让他到井的另一边去,并用杠子往他的大腿根部打了一下,把杠子也打折了,后来我还从王某丁某里拿过杠子往他的身上打了两下,我们又打了两下,我们三人也回家了。到家后我用飞娃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昨天晚上我在家睡觉,不知道几点钟,听见王某丙喊有贼,我就顺着脚步往东撵,到王某丁某前附近,看见王某丙在前面撵一个人,王某丙手里拿一个东西,连着往被撵那人身上夯,具体夯到那里我看不清,之后国选手里的东西“卡嚓”一声夯烂了。我到国选跟前,国选不知道又从那儿拿了一根木棍,边走边打那个人。这时被撵那人已经跑不快了,站着走一段路就趴在地上爬一段。国选走一段就朝那人身上夯几下。这时候王某丁某里也拿一根棍子往那人下身夯几下,我把他棍子要过来也朝那人下身打几下,又把棍子递给飞娃。走到东边快交着水泥路了,王某丙朝被撵那人身上夯了一下把棍子打折了,我在路边井附近拾了根刺条,朝那人腿抽了几下,刺条断了。

3、被告人王某丁某述:2008年8月12日凌晨一点,我听见王某丙喊有贼后,我就拿个杆子下楼去追,我们第一次追着那个人打是在我庄老温某门前,他当时滑倒了,准备起来跑时,王某丙用椅子往那人身上打,我看他想跑,便用我拿的杆子朝他的腿上打了几下,王某戊拿我的杆子朝那个人背上打了几杆子,王某丙不停的用椅子打那人的前胸后背等处,并命令那人往水井的方向“围”着走,因为当时那人已经受伤,不能站起来跑了,王某丙在老温某门口将椅子打散了,这时不知他从哪里弄个杆子继续朝那人身上乱打,并且还让那人“围”着往水井旁走,一路上王某丙基本上都没有停,我和王某戊也不时的朝那人腿上、背上打几杆子,快到水井时王某丙也将打的杆子打断了,但王某丙还继续用那半截杆子打那人,并骂他你敢偷我东西,直到井边时,我又往他腿上打了几杆子,便拿着我的杆子回家了,我走后王某丙还在井边用那半截杆子打那人,王某戊也在旁边。

4、证人王某己证言:昨天晚上我听见狗叫醒了,听见有人在问我爸菩提寺咋走哩,我爸对他说往东再往北有条水泥路,一直走就到了,这时我已经起来在屋里坐着,看见那人往我屋里走,我爸上去捞那个人,那人没说话,就往外跑,我爸在后边追,我跑有三、四米,我爸说让我回家看着门,我就不撵了,就站那里喊有贼了,看见我们那一排房子的灯都亮了,我隔壁大娘还问我咋了,我说招贼了,还看见有两人去撵,但没看清楚是谁,过十来分钟左右,听见我爸和王某戊走着说着话往我家门口走,王某戊说这个样子也不行,干脆报警算了,抓他进去住几年,然后我王某戊拨的号码,我爸接着电话给警察说了,然后公安就来了,我们一直在门口等着。

5、证人王某己证言:昨天晚上在家里睡觉,忽然听见有人喊有贼,到村东头看见王某丙他们已经把那贼给抓着了,当时还听见王某丙大声说这个贼钻到他家去了,他拎个椅子撵了好大一圈才撵着。

6、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今天大概1点,听到邻居王某丙和他女儿王某己喊有贼,王某飞也起来了,往东撵。王某飞回来说王某丙也打了。

7、证人温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凌晨1点,听到有人喊有贼,又听到“劈劈啪啪”的乱响。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听见喊有贼,之后王某戊拎个手提灯从东边回来,说贼逮住没有,回来打电话叫110给他弄走。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昨晚大约8、9点钟时间,有个过路的到代销点问路,说去菩提寺的路咋走的,我们说从这里过不去,走着能翻山过去,那人没吭声就往北走了。

10、证人邵某庚证言:我儿子X年X月X日出生,胖子,平头,他在两岁的时候得肺炎,在县医院吃药不慎,精神一直不太正常,从小就开始治疗,但一直没有好,现在一直没结婚,现抱别人个小女孩抚养。他平时还好,我们说他他也听话,平时不太爱说话,说不上几句就不往正题上说,脑子有点糊,他还有羊羔疯病。昨天下午六点多钟才出去,晚上也没回家吃饭,我怕他去他外婆家,我去找他也没有,昨天晚上我们找了一夜,都没有找到,谁知今天早上听人说我儿子就死在外面。

11、证人邵某庚、赵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精神状况和平时情况。

12、2008年8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邵某庚系被钝器打击致使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肢体广泛挫伤皮下出血及左胫腓骨骨折为死亡的促发因素。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木棍上的血迹、现场西边玉米地内木棍上的血迹、王某丁某北屋西门后木棍上的血迹、现场的血迹,经鉴定所检出的血迹是邵某庚所留下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身份情况。

16、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民事部分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出生于1948年7月15日、蒋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15日、邵某乙出生于2001年1月29日。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某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没有打背部,打的是腿和屁股”、被告人王某丁某称:“王某丙说是‘贼’才上去打的,只打了被害人的腿”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误以为是‘贼’,王某丁某于抓‘贼’动机,属激情犯罪,伤害部位在腿上,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戊辩称:“王某丙说是‘贼’,我用手指粗的棍打了腿”的理由,经查,王某丙供述曾用凳子打被害人的背部及多次往被害人身上乱打,把凳子打散了,又夺过杠子打被害人的腿、胯、胳膊等部位,并把棍子打折。同时证实王某丁某持棍打。王某戊供述,证实看见王某丙手里拿一个东西,连着往被撵那人身上夯,之后王某丙手里的东西“卡嚓”一声夯烂了。王某丙不知道又从那儿拿了一根木棍,边走边打那个人。王某丁某里也拿一根棍子往那人下身夯几下,王某戊把王某丁某子要过来也朝那人下身打几下,又把棍子递给王某丁。走到东边快交着水泥路,王某丙朝被撵那人身上夯最后一下是打在腰那里,把棍子打折了,自己也在路边井附近拾了根刺条,朝那人腿抽了几下,刺条断了。王某丁某述,王某丙用椅子往那人身上打,王某丁某杆子朝被害人的腿上打了几下,王某戊用王某丁某杆子朝那个人背上打了几杆子,王某丙不停的用椅子打那人的前胸后背等处,王某丙在老温某门口将椅子打散了,这时不知又从哪里弄个杆子继续朝那人身上乱打,一路上王某丙基本上都没有停,王某丁某王某戊也不时的朝那人腿上、背上打几杆子,快到水井时王某丙也将杆子打断了,但王某丙还继续用那半截杆子打那人,到井边时,王某丁某往腿上打了几杆子,王某丁某后王某丙还在井边用那半截杆子打那人,王某戊也在旁边。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距尸体西侧1米路南的草丛中发现半截直径4厘米、长49厘米的带有血迹的木棍;在该截木棍南侧有一机井,机井南侧边缘处发现半截直径4厘米、长70厘米的带有血迹的木棍,经拼接两半截木棍为一整体,直径4厘米,长89厘米。在尸体西侧10米路南的玉米地里发现一根直径3.5厘米、长107厘米的带有血迹的木棍;在尸体的西侧地面发现有一趟断断续续的滴落血迹,顺此血迹从尸体处一直延伸至周家村桐树湾自然村唐某某住宅北侧路面,在唐某某住宅北侧路面处发现部分木凳碎片。在十里村X村王某丙住宅内发现一未带木把的火叉和部分木凳碎片;在十里村X村王某丁某宅内发现一根带有血迹的木棍。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木棍上的血迹、现场西边玉米地内木棍上的血迹、王某丁某北屋西门后木棍上的血迹、现场的血迹,编号为X号,经鉴定送检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邵某峰所留下的可能性大于99.999%。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邵某庚系被钝器打击致使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肢体广泛挫伤皮下出血及左胫腓骨骨折为死亡的促发因素。因此,以上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辩护人辩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某丙、王某戊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抓到一个“贼”。但王某戊于2008年8月12日03时10分对其询问时,称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发现王某丙、王某戊形迹可疑,即要求二人配合工作到刑警大队了解情况,王某丙提出要先回家后再配合工作,该队工作人员陪同王某丙到其家中发现其屋内有一个散架的木登,与案发现场遗留的木屑类似,工作人员立即将王某丙、王某戊带回询问,王某丙2008年8月12日5时15分供述了作案情况,王某戊2008年8月12日6时3分供述了作案情况,因此,王某丙、王某戊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证据之后作了有罪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致人死亡,不属于从犯。故上述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庚、蒋某某、邵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即应赔偿丧葬费x.5元、被害人父母的抚养费x.47元、女儿邵某乙的抚养费x.51元,共计x.68元,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蒋某某、邵某乙经济损失x.68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代理审判员陈建召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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