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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3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3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3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伙同卢书强、陈辉均、陈德军(三人已判刑)驾车窜至湖北省襄樊市高新区金力环保工程某限公司门前,由卢书强等人望风,靳某某从李某乙停放在该公司门前的帕萨特轿车内窃取现金x元。

2、2008年3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车与马某、刘某甲一起行至南阳市X路体育中心东一公共厕所附近时,靳某车,让刘某甲驾车,由马某望风,靳某至对面河堤上李某乙放的哈飞赛豹轿车旁,用砖头将车玻璃砸碎,窃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850元)。后电脑归靳某某所有,靳某某给马某、刘某甲各1000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退回失主。刘某甲于2008年7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

3、2008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马某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兰营水库,由马某望风,靳某某用砖头将郭某某停放在水库河堤边上的尼桑轿车玻璃砸碎,窃得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00元),后电脑归马某所有,案发后已追回退回失主。

4、2008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驾车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南一建筑工地,靳某某负责开车,马某负责望风,吴某某用砖将郭某某停放在工地的轿车玻璃砸碎,窃得人民币2000元。

5、2008年4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体育中心东200米处,将周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广州本田轿车玻璃砸碎,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后靳某电脑交给马某,马某将电脑寄给海口的女儿使用,案发后已追回退回失主。

6、2008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驾车窜至南阳市X路体育中心门口,吴某某用砖头将李某丙停放在门口东侧的现代越野轿车玻璃砸碎,窃得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N70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后电脑、手机由靳某某卖给王某(另案处理),获赃三人分肥。

7、2008年4月29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窜至南阳市X路芙蓉王某肉汤店门口,吴某某下车,靳某某、马某到别处吃饭。吴某砖头将刘某丁停放在店门口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砸碎,窃得人民币x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91元)。吴某靳、马某面,吴某刚偷一铺,三人将x元人民币平分,吴某某将美元据为己有。

8、2008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驾车窜至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白土岗辣子鸡店,吴某某用砖将程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商用别克轿车玻璃砸碎,窃得三星数码照相机两台(总价值1200元),后吴某相机出售,获款二人分肥。

9、2008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驾车窜至西峡县通往淅川的公路边,由靳某某、马某望风,吴某某用砖头将周某某停放在西峡县垃圾处理厂对面路边的风度轿车玻璃砸碎,窃得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LG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现金3000元。

10、2008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西一饭店门口,将华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大众速腾轿车玻璃砸碎,盗得现金2400元、和田玉手抓件一个(价值x元)、玉石某抓件一个(价值2200元)、和田玉仔料20颗。后靳某玉石某弃在镇平县玉龙花园附近。案发后已找到玉石某抓件退失主。

11、2008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马某驾车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西一饭店门口,吴某某用铁丝钩钩开王某某停放在路北边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车门锁,窃得现金x元,三人均分。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6年3月29日靳某某伙同卢书强、陈辉均、陈德军在襄樊市高新区金力环保工程某限公司门口一帕萨特轿车内窃取现金。2008年3月1日靳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在南阳市X路体育中心附近,将一辆轿车玻璃砸碎,偷走1台电脑。2008年3月9日,靳某某伙同马某开车到兰营水库,持砖头将一轿车玻璃砸碎,盗走1台电脑。2008年4月11日靳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大道将一辆车玻璃砸碎,盗取2000元现金。2008年4月17日在南阳市X路体育中心门口靳某某、吴某某、马某将一越野车玻璃砸碎,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1部诺基亚手机。2008年4月29日靳某某、吴某某、马某在南阳市X路芙蓉王某肉汤馆门口,将一越野车玻璃砸碎,偷得x元现金、美金100元。2008年5月2日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白土岗辣子鸡店门口,将一别克轿车玻璃砸碎,盗得两部数码相机。2008年5月5日靳某某、吴某某、马某在西峡县垃圾处理厂,将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盗得1台电脑,两部手机、3000多元现金。2008年5月9日靳某某在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一饭店门口,将一轿车玻璃砸碎,偷出一个黑色挎包,包内装1000多元现金,一块雕有龙的、一块雕有钱图案的玉石某抓件,六七块玉石某。2008年5月19日靳某某、吴某某、马某在独山大道与高新路口西一饭店门口,用一铁丝钩将轿车车门钩开,盗得x元现金。

2、被告人马某、吴某某、刘某全供述,证实伙同他人作案的事实。

3、同案犯卢书强供述,证实2006年3月29日靳某某在一轿车内窃取两个信封,靳某称偷了x元。

4、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刘某丁、程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华某、孙某、王某某陈述证实其被盗情况。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情况。

6、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襄新刑初字第X号、(2007)襄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卢书强、陈德军、陈辉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

7、在被害人周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现场提取的两枚帝豪牌烟头。生物物证鉴定书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2008年4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车内被盗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基因分型与被告人靳某某的血样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一致。

8、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2008年4月17日从被盗车辆上提取的血迹,是被告人吴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9、物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10、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发现吴某某将车门锁弄开实施盗窃,后乘坐一辆米黄色轿车离开现场。民警对该车进行跟踪,当晚20时许将本案三名被告人抓获。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院)。五、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或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第7起,第11起没有参与作案。2、判决量刑太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第3起、第7起、第9起、第11起都没有参与作案。2、判决量刑太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辩称“第7起没有参与作案”的理由,经查,靳某某供述,第7起吴某某在车上称自己偷x元,三人平分。吴某某、马某均供述三人一起,吴某偷来的x元平分,吴某某自己还将偷来的100元美金留下未分赃,故靳某某、马某辩称第7起未参与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辩称“第11起未参与作案”的理由,经查,靳某某供述第11起:同吴某某、马某三人驾车到独山大道与高新路交叉口一饭店门口,靳某车停在独山大道等候接应,马某、吴某某拿铁丝钩到饭店门口偷车内财物,吴、马某人回到车上后,将偷来的x元平分。吴某某供述,马某望风,自己用铁丝钩弄开车门,盗得人民币x元,三人平分。马某供述,此次与靳某某、吴某某盗得人民币x元三人平分。故上诉人靳某某、马某辩称第11起未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辩称“第3起没有参与作案”的理由,经查,靳某某供述第3起,2008年3月份,靳某同马某开车到南阳市兰营水库,马某现河堤有车辆,车内有包,提议自己望风,靳某砖头砸开车门,盗走一台电脑,送给马某。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盗窃1台电脑的事实。故马某辩称第3起没有参与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辩称“第9起没有参与作案”的理由。经查,靳某某供述第9起:在西峡通往淅川的路口,靳某某、马某望风、吴某某动手盗窃,盗得1台电脑、两部手机、3000多元现金,电脑以2000元价给了马某,现金三人平分,手机给吴某某。吴某某供述:马某到西峡找吴某战友,靳某某开车,在返回途中,发现路边停一辆车,吴某车砸车玻璃,盗得3000多元现金及手机、电脑。电脑给了马某,手机卖了,现金平分。马某也供述:此次盗窃,靳某某给其1000元现金。故马某辩称第9起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辩称:“判决量刑太重”的理由,经查,靳某某伙同吴某某、马某、刘某甲等人结伙盗窃,靳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靳某某、马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马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兼)书记员陈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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