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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诉董XX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xx,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董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3岁。

案由:分割财产

原被告为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结婚,2009年6月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原告购置的家用电器、家具、床上用品以及房产未作分割。我们登记结婚前,已商定在县X路东口对面的四层住宅楼上购买东门洞X楼套房(约130平方米),房价x元,以被告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现该房由被告居住。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上次离婚时已经处理过财产,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x元没有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后双方闹矛盾,原告两度起诉离婚[(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裴xx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返还x元购房款,当时提供证人雷xx证言,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支持。本院中,原告递交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并提供证人李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前男方送给女方钱物及被告方购房时送给现金x元。原告裴xx再次提交证人雷xx(审理离婚案件时的证据复印件)证言一份和与其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质证认为,证言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已经出示过,坚持证人应出庭作证,电话录音不能证实系原告方与证人雷xx的电话录音,同时也难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但证人雷xx没有出庭,本院也无法通知到证人到庭作证。从证人李xx出庭作证情况看,证人李xx没有直接经手给被告付过款,也未曾见到付款情况,且与裴xx现有亲戚(舅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退还婚前原告付给被告的购房款x元钱,其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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