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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同张某某、罗某某、苏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镇平县X镇X村桥东与杨某某乘坐的车相撞,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持刀将杨某某左手砍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另认定:杨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杨某某的误工费3442.1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张某某、罗某某、苏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供述的“我用刀去砍那个40多岁的男的胳膊,但失手了,砍到了那个40多岁的男人的手上”。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的“我看见他们总共上来三个人打我,穿警服的人走在第一位,第二个上来的人穿啥衣服我记不清了,印象中他头发怪长,第三个上来的人穿个白上衣,我印象中是第二个上来的人用刀砍的我”

3.证人苏某证言“不知咋整的,吴某就顺手拿着车后边的刀给他手上砍了一下”。

4.同案人张晓东、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吴某、苏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致使杨某某左手受伤。

5.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证据。

民事部分的主要证据有:

1、2008年5月15日协议书,证明了甲方杨某某与乙方苏某、罗某某、吴某、张某某因2008年3月22日晚在石佛寺玉雕湾因超车引起厮打,造成甲方被伤害一案,达成的协议即:

(1)乙方由罗某某一次性付给甲方伍万元(x元)整。

(2)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2.2008年5月27日杨某某撤诉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1、对被告人吴某量刑畸轻,2、被告人吴某没有向其赔偿医疗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不属畸轻。2、本案民事部分杨某某已与包括吴某在内的其他同案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履行,民事权利已得到完全实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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