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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甲。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甲之妻。

被告程某乙,系被告程某甲之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程某甲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亲手书写了“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贰拾万元”的借条,该借款为被告家属共同经营借款,三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借用原告x元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欠款x元是事实,利息我不能给。开始是我们合伙,后来原告退出,我给他写的欠条。中间我还过9800元,还款时间是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在经济紧张,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王某某、程某乙未答辩。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2、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直接从卡中将钱转入被告账户。3、录音记录。证明从2007年6月26日起原告23次向被告要款。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甲在天津以周口恒远建筑实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因工地资金紧张,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并写有欠条。原告耿某某自2007年6月26日始向被告程某甲催要此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诿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程某甲之妻,被告程某乙系程某甲之子,二人均跟随程某甲在天津生活,程某乙在工地帮忙,王某某在家看孩子。被告程某甲承包工程某为公司,实为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程某甲书写的欠条为凭,且被告程某甲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6月26日始的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甲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程某甲、王某某、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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