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河南林九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某飞,男,X年X月X日生,学生,系赵某甲之子。
诉讼代理人宋国华,男,河南省西峡县人,系赵某甲亲友。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河南林九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拘留,2008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2008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邀赵某甲到其家中,赵某甲带其7岁女儿赵某乙一同到赵某丙家,因承包工程赵某丙让赵某甲打x元的欠款条,赵某甲不打而双方发生口角,赵某丙用手扇赵某甲几耳光后锁上大门不让赵某甲回家。于次日3时许,在赵某甲给赵某丙打了借条后仍不让其回家。于2008年7月2日7时许,当赵某甲的妹妹赵某荣等人到赵某丙家找赵某甲时,赵某甲之女走离赵某丙家,但还是不让赵某甲回家。直至7月2日12时许,赵某甲家人报警后五龙派出所民警出警,才让赵某甲离开。在扣留期间,赵某丙对赵某甲具有殴打情节,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赵某甲住院治疗费用2237.92元,鉴定费6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30元,共计2577.92元。赵某乙到医院检查的情况记录及药费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实直至派出所民警到场被害人赵某甲打了借条和保证书后,才让其离开,其间有殴打行为;2、赵某甲陈述证实其被赵某丙殴打并限制离开;3、证人赵某丁、赵某戊、安某某证言均证实赵某丙扣押赵某甲之后,有民警到场解救的事实;4、林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书证明赵某甲鼻部伤口符合钝器伤情特征,构成轻微伤,并有照片印证证实;5、被害人治伤费用有交付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2577.92元,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一审认罪态度不好,不适用缓刑;3、一审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二审应从重判处;4、要求依法追回上诉人所写的x元借条和保证书;5、一审判决民事赔偿过低,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同其女儿赵某乙到被告人赵某丙家中,因承包工程之事赵某丙让赵某甲打x元的欠款条,赵某甲不打,赵某丙限制其离开直至7月2日12时,赵某甲家人报警五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打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后,才让其离开。在扣留期间,赵某丙对赵某甲具有殴打情节,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戊、安某某、赵某丁、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所打x元的借条复印件,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赵某甲住院治疗5日,治疗费用2237.92元,鉴定费6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1720元,共计4297.92元,赵某乙药费7元,有当庭交付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所称的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上诉人要求追回x元借条和保证书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称民事赔偿过低,交通费未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告人赵某丙的伤害行为导致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被害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因其与被害人赵某甲承包工程之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并具有殴打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被害人赵某全支出的医疗费2237.92元,鉴定费6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1720元,共计4297.92元,赵某乙药费7元,是由于被告人赵某丙的伤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2577.92元。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297.92元。
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赵某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燕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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