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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秦某与被上诉人偃师市某局、偃师市某服务中心债务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秦(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偃师市(略)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偃师市(略)局。地址: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略),该局办事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偃师市(略)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偃师市建设局办事员。

上诉人赵(略)、秦(略)与被上诉人偃师市(略)局、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债务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偃师市(略)局、秦(略)不服该判决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略)、秦(略)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略)及其委托人张(略),上诉人秦(略),被上诉人偃师市(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略),一审被告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偃师市(略)局组织劳务输出,原告报名参加,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加章收取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不能到达目的地,所收费用全部退回,该中心原主任秦(略)以其房产为退费担保。原告的出国手续没有办成,因退费发生纠纷。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系偃师市(略)局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外的经营行为,偃师市(略)局应当负责,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该服务中心劳务费x元,该服务中心却未能兑现承诺,偃师市(略)局应退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偃师市(略)局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退回的现金x元,且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偃师市(略)局辩称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河南省国际交流公司退款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秦(略)以其房产做为担保,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担保行为无效,但秦(略)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略)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略)x元;被告秦(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略)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实际支出费1284元,共计4044元,原告赵(略)承担2143元,被告偃师市(略)局承担1901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2003年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组织劳务输出,原审原告赵(略)报名参加,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收取赵(略)现金x元,并承诺如不能到达,返回后所收费用全部退回,该中心原主任秦(略)以其位于绿城花园的房产做担保,后原审原告出国手续没有办成,因退款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偃师市(略)局提交赵(略)所打收条一张,证明赵(略)收到河南省国际交流公司经理夏德和退款x元。原告赵(略)认可收到该款,但称该款是经(略)服务中心原主任秦(略)退回的,所写的收条系秦(略)让其写成的。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另查明: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系依据偃师市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9月5日下发的偃编(1995)X号文件成立,该中心系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经费自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该单位成立后,在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下即开展业务,后于2005年10月17日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办理后亦未进行年检,但该单位一直从事其业务活动。另:2004年4月,根据国家机构改革政策,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偃师市商业局合并为偃师市(略)局。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是依据偃师市编制委员会偃编(1995)X号文件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经营场所及资金,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单位在成立时未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原审原告起诉时,该单位己经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进行了登记,登记后虽未经年审,但该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并未申请注销。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收取原审原告赵(略)出国务工费用,并承诺不能到达所收费用全部退回,在未能履行承诺时,就应当按照其承诺将所收款额全部退还给原审原告赵(略)。而偃师市(略)服务中心虽然是偃师市(略)局下属单位,但偃师市(略)局对其行使的只是行政管理职能,并未对其投资,也未收取其管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让(略)局承担返还责任不妥。原审被告秦(略)虽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在本院决定再审后,逾期未交纳再审诉讼费用,应视为撤回再审申请。另外原审被告秦(略)在中心收取原审原告出国务工费用x元时,承诺以其所购房产进行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为(略)服务中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二、撤销本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三、原审被告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实际支出费用1284元,共计4044元。原审原告赵(略)承担2143元,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承担109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偃师市(略)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赵(略)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偃师市(略)局返还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秦(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程序不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应按一审程序审理,上诉人应是再审原告,被上诉人皆是再审被告,在再审庭审中再审合议庭错列我为再审被告,其程序不当。其次,三被上诉人距确定的开庭时间晚到40分钟,再审合议庭却不以缺席审理,而称被上诉人可以原告的身份撤诉为由,可以再次立案重审,强行推迟开庭至被上诉人到达。再者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偃师市(略)局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没有持该局法定代表人段梦林亲自签名授权代理出庭委托书,不具备代理资格,不应参加诉讼,而合议庭对我方反对意见不予支持。我认为合议庭的决定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使用未经备案的公章出具证明,并且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没有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略)服务中心所谓的主任李建彤的亲自签名授权代理出庭委托书,其不具备代理资格,不应参加诉讼,而再审合议庭对我方反对意见不予支持。我认为其决定违反程序。最后,本案超期2个月结案,但我方从未见到院长签署同意的延长审理决定书。因此,我认为该案超期结案有办人情案的行为。二、认定事实有误。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依据偃编(1995)X号文件是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下属的股级单位,从未办理法人证书。依据事业法人管理的规定,未取得法人证书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该被上诉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没有取得法人证书,不应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却以该单位未依法取得法人证书一直从事经营活动为由,认定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判决依据与法律相悖。如果法院以该理由认定法人资格,那我们还要法人登记管理部门何用,难道法院就是用这种方式去鼓励、维护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尊严吗我认为(略)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偃师市(略)局承担其债权、债务,返还上诉人的x元,被上诉人秦(略)存在过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该判决部分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法院判决其具备法人资格并承担债务,但没有判决哪些财产属于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所有,故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不能找到具体的负责人,且其财产所有权无法确认,使该单位对外债务的履行无法可依,让上诉人无法获得判决确认的利益,所以该判决部分无法履行。

宣判后,秦(略)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因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未生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人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本人对合同未生效没有过错。本人签字同意以自有房产做抵押时,已告知被上诉人本人房产系按揭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也清楚的知道本人房产市值二十万左右,本人作为上班族如果没有银行贷款,根本无力购买,但其仍坚持让本人签字,况且合同签订后,他根本就未曾提及抵押登记一事,更未曾要求进行登记,本人对抵押未办理登记没有任何过错。(2)即使本人有过错拒绝登记,依法也不应承连带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存在上诉人拒绝登记的情况,也是在被上诉人受到损失后,承担赔偿责任,属补充责任,何况上诉人不存在拒绝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的纠纷未经解决,损失与否尚不确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3.本案主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此事实和理由予以回避,根本未曾提及是错误的。(1)本案主合同的内容是出国务工,并且是出国后采取超期滞留的方式打黑工,实质是非法逃越国境,因其违法而无效。(2)即使是合法出国务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4日联合发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境外就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属特许经营,而债务人外商服务中心未取得该项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一再申明。由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无过错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上诉人反复向其强调申明的该事实予以回避,在判决中根本未曾提及,显属偏袒一方的枉法之举。

被上诉人偃师市(略)局针对赵(略)和秦(略)的上诉答辩称:一、再审程序正当合法。偃师市人民法院在发现原审判决的错误后,依法提起再审程序,慎重进行再审,较好的遵守了法律程序。上诉人赵(略)在上诉中所讲是其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显示其法律知识的欠缺。二、再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有部分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再审认定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正确的,因为该单位是偃师市编委依法批准的全民事业单位,有独立的财产、人员、职责范围,经费不足部分由偃师市财政差额补贴,并依法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我局只是代表政府进行归口管理,与该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对其经营自主权从不加以干涉。上诉人称该单位没有办理登记是不尊重事实的。赵(略)与该单位原签口头出国旅游合同只是形式,其真实的目的是出国打黑工,该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我局对该单位已经予以严肃处理,撤销了秦(略)的职务,该单位己经停止了该项业务。再审中秦(略)的理由是充分的,再审没有确认该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同意秦(略)的上诉意见。三、上诉人称该判决部分无法履行是十分可笑的。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没有认定哪些财产属于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所有,在实际履行中不能找到具体的负责人是荒唐的。本案是合同之诉,属于债权案件,不是析产案件,不是物权纠纷,法院肯定不可能就该单位财产做出认定,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该单位有工作人员,也有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正常开展着业务,具体的事项都有人负责。该单位已表示,只要上诉人尊重事实、诚实守信,法院判决后,该单位肯定依法积极履行,最起码该单位的相关人员肯定会积极应对。上诉人所说的找不到负责人、无法履行是其主观臆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不全面,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针对赵(略)和秦(略)的上诉答辩称:一、再审程序正当合法。偃师市人民法院在发现原审判决的错误后,依法提起再审程序,慎重进行再审,较好的遵守了法律程序。上诉人赵(略)在上诉中所讲是其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显示其法律知识的欠缺。二、再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有部分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再审认定我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正确的,因为我单位是偃师市编委依法批准的全民事业单位,有独立的财产、人员、职责范围,经费不足部分由偃师市财政差额补贴,并依法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偃师市(略)局只是代表政府进行归口管理,与我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上诉人称我单位没有办理登记是不尊重事实的。赵(略)与我单位原签口头出国旅游合同只是形式,其真实的目的是出国打黑工,该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再审中秦(略)的理由是充分的,再审没有确认该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同意秦(略)的上诉意见。三、上诉人称该判决部分无法履行是十分可笑的,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没有认定哪些财产属于我单位所有,实际履行中不能找到具体的负责人是荒唐的。本案是合同之诉属于债权案件,不是析产案件,不是物权纠纷,法院肯定不可就我单位财产做出认定,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我单位有工作人员,也有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正常开展着业务,具体的事都有人负责,只要上诉人尊重事实,诚实守信,法院判决后,单位肯定依法积极履行,最起码我单位相关人员肯定积极应对,上诉人所说的找不到负责人、无法履行是其主观臆造。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不全,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秦(略)针对赵(略)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偃师市(略)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赵(略)针对秦(略)的上诉答辩称;1.依照物权法,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未成立,秦(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秦(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秦(略)是律师明知应登记却不登记,应承担过错责任;3.秦(略)认为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形式不成立;4.秦(略)超越经营范围,由行为人秦(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依据偃师市编制委员会偃编(1995)X号文件依法成立的正局级单位,偃师市(略)服务中心是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下属的股级事业单位,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因组织赵(略)劳务输出事宜,下欠赵(略)x元,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偃师市(略)局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鉴于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在收取赵(略)劳务输出费用时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应对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4月偃师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偃师市商业局合并为偃师市(略)局时,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到2005年10月17日偃师市(略)服务中心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前,偃师市(略)局作为偃师市(略)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并未对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下欠赵(略)的x元债务进行清理和清偿,故偃师市(略)局应对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秦(略)在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偃师市务局和秦(略)均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秦(略)逾期未按照偃师市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再审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相应的司法救助申请,一审法院已按秦(略)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另外秦(略)在中心收取原审被告出国务工费用x元时,承诺以其所购房产进行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为(略)服务中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元”;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本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三、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本院((2006)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四、偃师市(略)局应对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费675元,由秦(略)渠负担337.5元;由偃师市(略)服务中心负担337.5元,偃师市(略)服务中心不能负担部分,由偃师市(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某杰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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