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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邢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原审被告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于2008年4月2日向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上诉人城关信用社负责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张某某因做养殖生意由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9.60‰。借款到期后,城关信用社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16日张某某从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城关信用社要求张某某按合同支付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牛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某某、牛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6年12月19日的借据上贷款方为“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2、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未给付我x元借款;3、我不应支付3000元利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关信用社庭审中答辩称:1、我单位做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2、我们已经实际支付给上诉人x元借款;3、上诉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根据2007年4月25日的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上,原“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张某某均认可是其所签,其上诉称未收到x元借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虽属扶贫贴息贷款,但因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应支付相应利息,其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3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的规定,原“滑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则城关信用社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张某某上诉称城关信用社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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