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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尉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朱寅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x.19元,由于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存款存在被告处,被告拒绝办理取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1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2.李××的承诺书一份及本院询问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从信贷员转为联络员。3.尉氏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一份(尉农信联〔2008〕X号),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日还没有完全撤销代办员。4.尉氏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保险柜开柜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雇佣李××从事储蓄业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现金交给李××,李××为原告出具了存折,但该存折加盖的印章是李××私刻的,也未入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原告与李××之间属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5日河南法制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称已于1998年8月20日收缴了尉氏县辖区内所有信用代办站的印章并封存,自1998年8月20日以后,以信用代办站名义开展的的一切业务活动,与被告无关。2.2006年10月8日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2006年7月25日以后,被告更换存折和存单。3.照片复印件三张及电视广告播出证明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贴公告并在尉氏县电视台播出,公告声明不委托任何人、任何机构(包括原信用社代办员、信息联络员)办理存款等相关业务。4.大马信用社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查自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储蓄存款账册的记载内容,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储蓄存款。5.李××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的犯罪事实。6.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本案相同性质的判决情况。

经审理查明,尉氏县X乡X村民李××,自1986年起担任尉氏县X乡信用社岗李某代办员(后改为信用社联络员),李××长期在该村代表大马信用社办理相关金融业务,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通过李××办理账号为2111-4427的储蓄存折,加盖了“尉氏县大马信用社岗李某”的印章,至2009年8月6日止,该份存折余额为x.19元。后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到被告处兑付存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存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帐,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李××在担任被告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部分储户的存款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向储户兑付的责任。李××吸收存款后未入被告的账,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以李××未将本案诉争存款入被告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布的公告声明,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告已张贴原告村里,此公告并不具备公示效力。被告原聘用人员李××自1986年起担任尉氏县X乡信用社岗李某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与李××,李××向原告出具活期储蓄存折,李××在办理存款时,长期使用的是非正规存单式样和公章,原告基于对尉氏县大马信用社岗李某的信任,将款存入尉氏县大马信用社岗李某,经办人李××开具存单,只要加盖该信用站的公章就足以使原告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无法辨别信用社的正规存单、假存单之间的区别,原告有理由相信向信用社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均系被告规范经营的体现,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李××以被告名义从事金融业务的事实,至于存单是金融机构应当给储户开具的有效凭证,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代办人员交给储户的是不规范的存单而否认储蓄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对此纠纷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存款本金x.19元及利息(利率依照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以存款凭证记载时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司凤英

审判员张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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